(2012)麗蓮商初字第76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2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766號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住所地:麗水市××街××號,組織機構代碼證:84886189-5。
訴訟代表人:樓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祁某某、黃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張某。
被告:浙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縉云縣××路(浙江縉云工業園區),組織機構代碼證:78640643-1。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為與被告徐某某、張某、浙江××××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樊世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金淑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某某、張某、浙江××××用品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訴稱:2011年2月1日,第一被告因購買保時捷轎車之需,向原告貸款人民幣811000元,原、被告雙方并簽訂了《個人消費類汽車貸款合同》。合同約定:第一被告以每月還款的方式向原告貸款,借款期限為36個月,每期還款日為每月15日,本案為實現債權的訴訟費、律師費等由被告承擔。第二被告作為共同參與還款人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第三被告作為車輛掛靠單位以所購車輛作為抵押物對上述款項承擔擔保責任。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放款義務,但截止2012年4月23日,經原告多次催討,第一被告的汽車消費貸款已有2期未按時歸還。請求:一、依法解除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簽訂的編號為2011麗中大汽消字045號《個人消費汽車貸款合同》;二、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歸還原告貸款本金546238.77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4月23日前的利息為707.9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款項全部還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實現債權費用26000元;三、判令第三被告以抵押車輛對上述款項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四、本案訴訟費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徐某某、張某、浙江××××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徐某某與被告張某系夫妻關系。2011年2月1日,原告與被告徐某某簽訂了《個人消費類汽車貸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811000元,用途為個人汽車消費,貸款期限為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擔保方式是以被告浙江××××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K×××××號保時捷轎車作為上述貸款的抵押擔保,并經車管所抵押登記。被告張某作為共同還款人,在共同還款承諾書中簽字。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發放貸款,但被告未按約償還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4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6238.77元及利息707.91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訴訟代表人身份證明、第一、二被告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表、結婚證、第三被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股東(大)會決議(適用于上公牌汽車按揭)、借款人(或購車人及配偶)聲明(適用于上公牌汽車按揭)、機動車行駛證、汽車消費貸款申請表、個人消費類汽車貸款合同、個人貸款保證合同、借款借據(借據)、注冊登記汽車信息欄、徐某某浙K×××××汽車消費貸款欠款證明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徐某某簽訂的《個人消費類汽車貸款合同》,系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放貸款的義務,被告徐某某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歸還借款本息,現被告徐某某未按約歸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依據雙方約定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徐某某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張某作為共同還款人在共同還款承諾書中簽字,故該借款應由被告徐某某、張某承擔共同償還責任。被告浙江××××用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浙K×××××號保時捷轎車作為借款抵押擔保,抵押物經合法登記,故原告依法對該抵押車輛的折價、變賣、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實現債權費用,因該費用非本案實現債權所必需,故對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張某、浙江××××用品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與被告徐某某簽訂的編號2011麗中大汽消字045號《個人消費類汽車貸款合同》;
二、被告徐某某、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546238.77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4月23日前的利息為707.91元,自2012年4月24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用品有限公司以浙K×××××號汽車對上述款項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有權以該車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車的價款優先受償;
四、駁回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180元,公告費300元,財產保全申請費3270元,合計人民幣15750元,由原告負擔4020元,三被告負擔117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世強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人民陪審員 金淑芳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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