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19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2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198號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項某。
被告:浙江××司。住所地:麗水市××都區開發路××號。組織機構代碼證:14886791-1。
法定代表人:黃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闕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金某某。
原告潘某某與被告浙江××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邢瀟瀟獨任審判,于2012年8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項某、被告浙江××司的委托代理人闕某某、金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某某訴稱:2009年期間,被告因其所承建的麗水市萬可發展大廈裝修工程某某段甲所需,向原告購買中國黑大板、中國黑小板、綠星平板、636#等型號花崗巖材料。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間,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將花崗巖材料送至麗水市萬可發展大廈裝修工程某某段。2010年2月11日,雙方經結算,被告向原告購買材料共計貨款人民幣54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材料款180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360000元,被告于當日出具欠條一份,承諾上述欠款于2010年5月底前付清。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材料款人民幣36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浙江××司辯稱:一、原告錯列訴訟主體,本案應當追加李某、徐某某、羅某某等三位在欠條上簽字的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李某等三人即非答辯人的公司員工,也不存在委托代理情形;二、本案中欠條上蓋有被告項目部技術專用章,但是技術專用章只限于工程技術方面使用。答辯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技術專用章,可用于貨款的結算,因此,對其效力應不予認定。綜上,請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對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欠條,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供的銷貨清單,由于簽收人的身份無法確認,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提供的價格表、(2010)麗蓮商初字第1511號庭審筆錄及民事判決書、訂貨合同,證人證言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用;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浙江××司項目負責人證件、(2011)麗蓮商初字第703號民事判決書,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用。
經審理本院認定:2009年9月2日,被告將其承建的麗水市萬可發展大廈11-21層室內裝飾工程轉包給李某某工。2010年2月11日經結算,李某、徐某某、羅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載明“今欠海平花崗巖材料款叁拾陸萬元整。于2010年5月底付清”。欠條加蓋了被告浙江××司麗水市萬可發展大廈裝修工程某某段乙部技術專用章。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但其并不能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其提供的證據《勞務承包合同》證明被告將該工程承包給李某實際施工,那么可以推出李某應為材料的買受人,買賣合同的相對人應為李某,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同時,原告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李某為被告浙江××司的工作人員或有公司授權的代理人,故李某不能代表或代理被告作出民事法律行為,其出具欠條的行為是其個人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不能歸屬于被告。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司支付材料款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證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司提出的抗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潘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700元,減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邢瀟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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