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0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1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02號
原告:海鹽××司。住所地:浙江省嘉興市××沈蕩鎮××東路××號。組織機構代碼證:76961584-8。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洪某某。
被告:浙江××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工業區遂××路××號。組織機構代碼證:75707591X。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涂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某某。
原告海鹽××司為與被告浙江××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野松獨任審判,于2012年7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海鹽××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浙江××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海鹽××司訴稱:被告與原告之間一直有業務往來,從2011年3月7日起到2011年6月10日,被告共向原告購買合成革原料價款共計13606元,2011年9月26日,原告已向被告開具了12960元的增值稅發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貨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為此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貨款13606元并支付自起訴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至實際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浙江××司辯稱:被答辯人訴狀所稱其向答辯人供應價值為13606元的貨物不真實。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存在貨物買賣關系,但是被答辯人僅向答辯人提供了價值8000元的貨物。被答辯人認為其向答辯人開具了12960元的增值稅發票,答辯人對此有異議,被答辯人應提供實際交貨憑證,否則不應予以采信。另,被答辯人提供的貨物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造成答辯人經濟損失,為此答辯人保留向被答辯人追究民事責任的權利。
經審理本院認定以下事實:原告向被告購買表面處理劑,雙方未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后原告委托嘉興市第二運輸裝卸有限責任某司將案涉貨物運至被告處,由被告公司員工簽收。2011年9月26日,原告開具金額為12960元的增值稅發票一張。被告至今未支付貨款。
本院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證明、被告公司基本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送貨單、運輸證明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未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但均認可雙方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向被告交付貨物,被告依約應當支付合同約定的貨款。原告用以證明貨物價款的送貨單上對于貨物價款有明確約定,被告在收到貨物后未提出異議,且貨物價款金額與原告開具的增值稅發票金額一致,故可以依此確認案涉貨款金額12960元。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有逾期付款利息的約定,故對逾期利息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海鹽××司人民幣1296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0元,減半收取70元,由原告承擔20元,由被告承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黃野松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代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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