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78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2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785號
原告:葉某某。
被告:李甲。
被告:李乙。
被告:朱某某。
原告葉某某為與被告李甲、李乙、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蔣俊伶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胡月、人民陪審員李華榮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甲、李乙、朱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某某訴稱:2011年11月7日,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被告李乙、朱某某為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李甲未予歸還,被告李乙、朱某某也未承擔擔保責任。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李甲歸還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二、被告李乙、朱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李甲、李乙、朱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1年11月7日,被告李甲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元,被告李乙、朱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確認。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李甲未予歸還,被告李乙、朱某某也未承擔擔保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李甲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李甲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李乙、朱某某作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人,依法應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葉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李乙、朱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60元,由被告李甲、李乙、朱某某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俊伶
審 判 員 胡 月
人民陪審員 李華榮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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