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71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22)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710號
原告:葉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某某。
被告:管甲。
原告葉某某為與被告管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蔣俊伶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陳淑平、葉小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管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某某訴稱:兩被告合伙在水東村開辦麗水市龍達門鋁塑門窗店,原告經他人介紹認識兩被告。該廠因經營需要于2011年3月16日由第一被告及加蓋麗水市龍達門鋁塑門窗廠公某作為借款人出具借款協議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8%。原告于當天將款項匯入指定賬戶履行出借義務。被告借款后僅支付一個季度利息,對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予支付歸還。現被告合伙經營的廠已無人管理,且無從聯系到第一被告。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管甲歸還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自2011年6月17日起按月息1.5%計算至款項還清日,暫計至起訴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管甲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1年6月17日,被告管甲與原告簽訂借款協議書一份,約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8%計算,借期為一年。并加蓋麗水市龍達門鋁塑門窗店印章。借款后,已支付一個季度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管甲未予還款,原告訴來本院,要求被告管甲與麗水市龍達門鋁塑門窗店店主管乙共同歸還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管乙在開庭前歸還原告50000元,原告撤回對管乙的起訴,并變更訴請請求為要求被告管甲歸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款協議、浙江麗水蓮都農村合作銀行城東支行帳戶存折復印件、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葉某某與被告管甲簽訂借款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原告已履行出借義務,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管甲未在約定的期限內歸還借款,系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管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葉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40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俊伶
人民陪審員 陳淑平
人民陪審員 葉小虹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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