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77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22)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774號
原告:許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某某、李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許某某為與被告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金淑芳、李華榮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8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某某訴稱:2011年9月6日,被告王某因經商之需,向本人借款人民幣30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月利率2.5%。本人交付借款后,被告經本人多次催討未果,且外出避債。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歸還人民幣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9月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債清日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許某某與被告王某設立的借貸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明確、有效。原、被告在設立借貸關系時,未約定借款期限,而根據法律規定,當債權人即原告主張還款權利時,作為債務人的被告應及時履行債務,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被告雖然約定月利率2.5%,而原告訴請已經調整為法律規定的許可范圍,本院不持異議。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許某某人民幣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9月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20元,由被告王某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許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強
人民陪審員 金淑芳
人民陪審員 李華榮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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