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蓮南商初字第7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2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麗蓮南商初字第76號
原告:王某某。
被告:錢某某。
原告王某某為與被告錢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黃野松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劉戰飛、人民陪審員徐立鵬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錢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0年4月3日,被告以資金周轉為由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0000元,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借期為一年。期限屆滿后,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果。為此,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錢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錢某某于2010年4月3日出具借條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未書面約定還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予歸還。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公某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錢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原、被告在設立借貸關系時,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應當在原告主張要求歸還時履行還款義務。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錢某某歸還借款本金及自起訴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錢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錢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60元,由被告錢某某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野松
代理審判員 劉戰飛
人民陪審員 徐立鵬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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