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67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20)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670號
原告:袁某某。
被告:封某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袁某某為與被告封某某、林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應建勇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李巍、人民陪審員葉鳳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封某某、林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某某訴稱:原告與兩被告系朋友關系。2011年10月8日,被告封某某、林某某以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封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封某某、林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人口信息查某某、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封某某、林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袁某某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封某某、林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封某某、林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幣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從2012年4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兩被告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應建勇
代理審判員 李 巍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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