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29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20)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290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陶某某。
被告:吳某某。
原告張某某為與被告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歡獨任審判,于2012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作出判決。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被告吳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資金為由,提出借款,經雙方協商,達成短期借款協議。被告吳某某向原告張某某借款200000元,約定利息為千分之二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和收條。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歸還借款。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吳某某歸還原告張某某借款人民幣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吳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2年6月1日,被告吳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張某某借款人民幣200000元。借條約定月利率按2%計算,若因借款人到期未還本付息而引起訴訟的,由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管轄。被告吳某某還向原告張某某出具了收條。借款后,被告吳某某未予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吳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張某某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吳某某借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內歸還借款本息,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80元,減半收2190元,由被告吳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 歡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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