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28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1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281號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呂某某。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某某。
原告杜某某為與被告梁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巍獨任審判,于2012年4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應建勇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李巍、人民陪審員黃士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呂某某、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杜某某訴稱:被告梁某某因經營麗水市東方水城娛樂中心需要向某告借款,雙方于2008年3月21日簽訂了二份民間借貸協議。其中,第一份協議約定借款人民幣200000元,每月利息4000元,借款期限為3個月,到期雙方無異,借期以月為限順延;第二份協議約定借款人民幣300000元,利息每月6000元,借款期限為6個月,到期雙方無異,借期以月為限順延。二份協議共計借款人民幣500000元,均由麗水市東方水城娛樂中心提供擔保。同年8月20日,被告梁某某又以同一理由向某告借款,并簽訂了民間借貸協議,約定借款300000元,利息每月7500元,借期3個月,到期雙方無異,借期以月為限順延。借款協議簽訂后,原告如約支付了借款,共計人民幣8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陸某歸還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09年5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雙方已結清,從2009年5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2011年4月30日以后被告再未支付任何款項。經計算,截至2012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388000元。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梁某某立即歸還截至2012年2月20日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人民幣3880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梁某某答辯稱:被告向某告借款800000元是事實。借款后,被告依約向某告歸還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20日。此后,由于金融危機對公某造成影響,雙方口頭約定暫停支付利息,先向某告歸還借款本金。至2011年4月30日止,被告已將剩余借款本金全部還清,因此,本案中被告所欠的只是2009年5月2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間的借款利息。此外,原告在訴請中沒有列明本金及利息各自的數額,被告對訴請金額不認可。
原告杜某某為了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的身份證,待證原告基本身份情況;
2、被告梁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待證被告的身份情況;
3、借款協議三份,待證被告向某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實;
4、東方水城財務賬冊復印件,待證被告已歸還原告部分借款本息。
此外,原告還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還款付息情況表,用以說明款項的計算方法及欠款金額。按照雙方對款項用途有明確約定的按約定,沒有明確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先抵充利息后付本金的計算方法,截至2012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計為人民幣347596.80元。
被告梁某某質證認為: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其中證據4還能待證被告已還清借款本金。對于原告的款項計算并不符合當初原、被告之間的約定,所得出的結論也不是事實。2009年5月2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經付清,從2010年2月9日起所支付款項都是用于歸還本金,且于2011年4月30還清借款本金。之前原告收取利息時都是由原告在領付憑證上確切填寫用于支付哪個月的利息,對付款用途沒有特別說明的款項就是歸還本金。而且在計算過程中,出現拖欠金額存在幾毛幾分的情況,不符合正常的交易習慣。
被告梁某某為了支持其抗辯,提供的證據有:
1、利息領付憑證12份,被告支付的利息數額逐步減少,待證已經歸還了部分借款本金的事實(2009年1月1日歸還40000元、同年3月9日歸還20000元);其中,2009年9月12日的領付款憑證上,待證被告的利息僅支付至2009年5月20日,尚欠2009年5月21日至同年9月21日四個月的利息,同時待證雙方約定利息暫停支付,此后支付的款項先用于歸還借款本金的事實。
2、本金領付憑證49份,待證被告陸某歸還借款本金,其中2011年4月30日的領付款憑證可待證原告的受托人劉某某簽字確認截至當日,借款本金已全部結清的事實;
3、財務表格,待證被告向某告支付利息及歸還借款本金的數據記載,能夠與前兩組憑證相印證,被告的利息僅支付至2009年5月20日,2009年9月12日后支付的款項是用于歸還借款本金。
原告杜某某質證認為:對證據1無異議。證據2中的領付款憑證是被告的公某做賬用的,有些憑證沒有經過原告簽字確認。對于憑證上沒有填寫款項用途或者約定不明的款項,應認定為先支付利息,對超過部分才能認定為是還本金。其中2011年4月30日的領付憑證上“用途”一欄并非受托人劉某某填寫,被告可以進行筆跡鑒定,原告對借款本金已結清的事實不認可。對證據3財務表格載明的支付數額沒有異議,但不能證實每筆款項是用于支付利息還是歸還本金。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證據1-3符合證據的三性,本院予以確認;證據4經被告確認無異,可作為認定被告支付金額的證據予以采信,但該證據系麗水市東方水城娛樂中心單某制作的財務賬冊,不能證明所支付款項的實際用途。
被告提供的證據1、2符合證據的三性,本院予以確認,其中,2009年9月12日的領付款憑證上雖然載明5月21日至9月21日四個月利息未付,但是不能證明雙方曾約定2009年5月21日起暫停支付利息的事實;2011年4月30日的領付憑證上“用途”一欄無法證明“本金全部結清”的字樣是原告的受托人填寫并經原告本人確認,故不能證明截止當日已結清借款本金的事實。證據3系被告單某制作的還款付息情況說明,不符合證據要求,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并結合當事人庭審陳述,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被告梁某某因經營麗水市東方水城娛樂中心的需要,分別于2008年3月21日、同年8月20日與原告杜某某簽訂借款協議,向其借款500000元、300000元,利息分別為每月10000元、7500元。協議簽訂后,原告如數支付了借款本金,共計人民幣800000元。
借款后,被告陸某歸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雙方對截至2009年9月12日止,被告已付清2009年5月21日前的利息,欠付2009年5月21日至同年9月21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740000元的事實無異。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間,被告陸某某原告支付款項,共計人民幣740000元。其中,2010年4月22日支付的50000元經原告確認用于歸還借款本金,其余款項原、被告雙方對其是否用于歸還借款本金未予約定或約定不明。2011年4月30日之后,被告再未支付任何款項。經計算,截至2012年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5826元,利息51533元,合計人民幣317359元。
本院認為:被告梁某某與原告杜某某簽訂借款協議向其借款,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依法成立。借款后,被告未及時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訴請,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訴請的金額過高,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辯稱雙方約定2009年5月21日起暫停支付利息,且本金已結清,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佐證。此外,該抗辯理由與被告自己提供的多張領款憑證上由原告在“用途”欄填寫“付利息”的事實相矛盾,表明雙方并未就是否暫停支付利息、先歸還本金達成合意,且付款憑證均由被告所經營的公某作為財務賬冊保管,匯款憑證上的“還本金”字樣由被告所在公某的會計人員書寫,不能證明原告認同該款項是用于歸還本金,故本院對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因此,對于被告在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間所支付款項,雙方沒有約定款項用途或約定不明的,應當依次按照利息、主債務的順序抵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杜某某借款本息人民幣317359元;
二、駁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120元,由原告負擔1300元,被告負擔58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應建勇
代理審判員 李 巍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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