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蓮南商初字第9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1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麗蓮南商初字第92號
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某某。
被告:雷某某。
被告:朱某。
原告趙某某為與被告雷某某、朱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野松獨任審判,于2012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雷某某、朱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11年6月25日,被告雷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資金向原告趙某某借取現金人民幣50000元,并親筆出具了借條。同年12月30日,被告又以經商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現金人民幣230000元,并親筆出具了借條,兩被告均在借條上簽名確認,借條約定還款期限為2012年2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逾期未還,利息從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同時,兩被告在借條下方簽上已收到趙某某借款現金230000元的收據。后被告未歸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拒絕歸還,給原告造成不應有的經濟損失。為此,請求判令:一、兩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230000元并支付利息18500元,同時支付自起訴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至款付清時止;二、被告雷某某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款付清時止)。
被告雷某某、朱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雷某某于2011年6月25日出具借條向原告趙某某借款,載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幣50000元,未約定還款期限。2011年12月30日,被告雷某某、朱某出具借條向原告趙某某借款,載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幣230000元,約定還款期限為2012年2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逾期未還,利息從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兩被告同時在借條上簽字確認已收到現金2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歸還。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兩被告的身份證明、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對本金50000元的借貸關系而言,被告雷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原、被告在設立借貸關系時,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應當在原告要求歸還時履行還款義務,F原告訴請被告雷某某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本金為230000元的借貸關系而言,兩被告系共同借款人,依法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原告訴請從借款之日起到起訴之日止的利息18500元,未超過雙方約定的利息額度,本院不持異議。原告訴請兩被告共同歸還本金23000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朱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雷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被告雷某某、朱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230000元及利息(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6月3日的利息18500元,自2012年6月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2%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80元,減半收取2890元,由被告雷某某、朱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黃野松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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