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67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14)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679號
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某某、葉某。
被告:何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劉某某為與被告何某、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金淑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葉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何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2年3月7日和12日,被告何某、王某某以生意臨時周轉急需資金為由,先后向本人分別借款人民幣20000元和60000元,均約定月利率2%,未約定歸還期限,并出具借條兩份。原告向兩被告交付借款本金后,因自有用途,向被告催討無果。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何某、王某某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某、王某某承擔。
被告何某、王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兩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某與被告何某、王某某設立的借貸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明確、有效。當事人在設立借貸關系時未約定還款期限,依照法律規定,當債權人即原告劉某某向債務人即被告何某、王某某主張還款權利時,被告何某、王某某應及時歸還。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何某、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劉某某人民幣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40元,由被告何某、王某某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強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人民陪審員 金淑芳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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