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23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232號
原告:管某某。
被告:翁甲。
被告:翁乙。
被告:胡某某。
原告管某某為與被告翁甲、翁乙、胡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葉曉秋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管某某、被告翁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翁甲、胡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管某某訴稱:被告翁甲、翁乙、胡某某系朋友關系。2011年10月10日,被告翁甲因承擔廣告工程急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00元。雙方簽署了《借款合同》一份,約定月利率為2%計息,按月支付,同時由被告翁乙、胡某某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翁甲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被告翁乙、胡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翁甲、胡某某未作答辯。
被告翁乙辯稱:借款合同及收條上的擔保人簽字答辯人無異議,但在此案中,原告與被告翁甲惡意串通騙取其擔保,為此,請求法庭撤銷答辯人的擔保責任。
經審理本院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管某某與被告翁甲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翁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0‰計算,按月付息。被告翁乙、胡某某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為主債權即利息、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律師費。如甲方單獨起訴保證人,保證人應承擔本條規定和全部責任。保證期限為借款期滿之日起兩年。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將上述款項通過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水城西支行匯款給被告翁甲,同時被告翁甲出具了收條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本息。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款合同、收條、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管某某與被告翁甲簽訂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借貸、擔保關系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合同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被告翁甲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翁乙、胡某某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乙抗辯原告與被告翁甲惡意串通騙取其擔保的事實,因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翁甲、胡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翁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管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幣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翁乙、胡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30元,減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葉曉秋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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