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27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270號
原告:胡某某。
被告:謝某某。
原告胡某某為與被告謝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月獨任審判,于2012年8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某訴稱:2011年4月18日,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0元,約定于2011年7月13日前歸還。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3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謝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1年4月18日,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0元,約定于2011年7月13日前歸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歸還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謝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謝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幣30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0元,減半收取390元,由被告謝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胡 月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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