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25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255號
原告:龍某某。
被告:張某某。
原告龍某某為與被告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月獨任審判,于2012年8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龍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龍某某訴稱:2010年6月2日,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三個月付息一次。借款后,被告僅支付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0年6月2日,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三個月付息一次。借款后,被告僅支付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F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龍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幣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40元,減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胡 月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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