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65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8-2)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653號
原告:曾某某。
被告:林某某。
被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趙某某、鄒某某。
原告曾某某為與被告林某某、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訴來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樊世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宋旭霞、吳偉珍參加評議的合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曾某某訴稱:2010年8月20日,被告林某某因經(jīng)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60000元,約定月利率為20‰計算;2011年8月28日又向原告借去人民幣15000元,約定按月利率20‰計算,2012年1月以來,被告既不付息也不還本,原告多次追討本息無果。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林某某、劉某某夫婦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75000元及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歸還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計算;二、訴訟費、執(zhí)行費及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本案以及相關(guān)案件的材料表明被告林某某的行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應(yīng)移送公安機關(guā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在審理經(jīng)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jīng)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曾某某的起訴,將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機關(guān)偵查。
審 判 長 樊世強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人民陪審員 吳偉珍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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