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66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661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某。
被告:林某某。
被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趙某某、鄒某某。
被告:錢某某。
原告張某某為與被告林某某、劉某某、錢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訴來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樊世強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詹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1年4月18日,被告林某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60000元,并出具借條。借條明確:借款數額為六萬元、還款期限為2011年10月18日前,逾期未還的,利息從借款之日按2分計算,擔保人錢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第一、二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60000元及利息4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計算,從2012年1月1日起至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暫計算至2012年5月1日為4800元);二、第三被告對第一、二被告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三、訴訟費用、實現債權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本案以及相關案件的材料表明被告林某某的行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應移送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起訴,將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機關偵查。
審 判 長 樊世強
審 判 員 詹 強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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