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63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632號
原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雷某某、葉某某。
被告:湯某某。
被告:趙某某。
原告吳某某為與被告湯某某、趙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涂杏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邢瀟瀟、人民陪審員宋旭霞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湯某某、趙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2009年8月28日,被告湯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被告趙某某在借條上簽字作擔保。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湯某某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09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被告趙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湯某某、趙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09年8月28日,被告湯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被告趙某某在借條上簽字作擔保。借款后,被告湯某某至今未歸還借款,被告趙某某也未履行擔保責任。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湯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吳某某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現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湯某某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趙某某在該借條上作為擔保人簽字,雖未約定保證的方式,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應視為連帶保證責任。對原告要求被告趙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湯某某、趙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湯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吳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幣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09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趙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被告湯某某、趙某某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涂杏平
審 判 員 邢瀟瀟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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