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64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8-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645號
原告:鄭某某。
被告:麗水市××××司。住所地:浙江省××都區(qū)××路××室。組織機構代碼:55967625-5。
法定代表人:葉某某。
原告鄭某某為與被告麗水市××××司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樊世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士祥、金淑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麗水市××××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某訴稱: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簽訂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將酒店內的現榨豆?jié){和果汁工作承包給原告,合同期限為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經雙方結算,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領款單,同意支付現榨果汁款人民幣61000元。后經原告催討,被告未予支付。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果汁款61000元,并賠償誤工費、車旅費等損失20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麗水市××××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簽訂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將酒店內的現榨豆?jié){和果汁工作承包給原告,合同期限為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經雙方結算,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領款單,同意支付現榨果汁款人民幣61000元。后經原告催討,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件復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況、組織機構代碼證、領款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因合同關系形成的債權債務明確,原、被告在結算貨款后未及時支付,系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被告支付貨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賠償款20000元,未能提供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故該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麗水市××××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麗水市××××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鄭某某人民幣61000元;
二、駁回原告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30元,公告費300元,合計人民幣2130元,由原告鄭某某負擔600元,被告麗水市××××司負擔15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世強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人民陪審員 金淑芳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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