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22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225號
原告:許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鄧某某、應某某。
被告:欽某某。
被告:金甲。
被告:葉某某。
原告許某為與被告欽某某、金甲、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俊伶獨任審判,于2012年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許某的委托代理人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欽某某、金甲、葉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某訴稱:被告欽某某、金甲系夫妻關系。2010年6月1日,被告欽某某、葉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0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承諾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5%計息。被告欽某某、葉某某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底,2012年2月起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至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乙民幣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從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欽某某、金甲、葉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欽某某與被告金甲于2008年8月12日登記結婚,系夫妻關系。被告欽某某、葉某某于2010年6月1日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底。后經原告催討,被告欽某某、葉某某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欽某某、葉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許某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欽某某、葉某某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欽某某、金甲系夫妻關系,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要求被告金甲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欽某某、金甲、葉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欽某某、金甲、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許某借款人民幣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2.5%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00元,減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欽某某、金甲、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蔣俊伶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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