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35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352號
原告:譚某某。
被告:張某某。
原告譚某某為與被告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歡獨任審判,于2012年8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譚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譚某某訴稱:2011年3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借款后,被告僅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13日止,借款本金至今未歸還。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張某某向原告譚某某借款人民幣20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借款后,被告僅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13日止,借款本金至今未歸還。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人口信息查某某、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譚某某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譚某某借款人民幣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20元,減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 歡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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