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57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578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某某。
被告:陳某某。
被告:欽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李某某為與被告陳某某、欽某某、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葉曉秋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涂杏平、人民陪審員葉鳳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8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欽某某、朱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被告陳某某以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900000元。為約束其及早歸還,于2011年1月12日,被告陳某某出具金額為1800000元的借條一份。被告欽某某、朱某某對上述款項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陳某某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被告欽某某、朱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某、欽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查明: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1月12日被告出具金額為1800000元的借條一份。次日,原告通過浙江泰隆商業銀行麗水分行實際轉借給被告共計人民幣900000元。被告欽某某、朱某某對上述款項提供連帶責任擔保,保證范圍為借款本金、違約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浙江泰隆商業銀行對私帳戶明細對帳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陳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陳某某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欽某某、朱某某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某某、欽某某、朱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幣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欽某某、朱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00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葉曉秋
審 判 員 涂杏平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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