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18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181號
原告:張某某。
被告:洪某某。
原告張某某為與被告洪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俊伶獨任審判,于2012年8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洪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2年2月29日,被告洪某某以做生意為由向原告張某某借款人民幣30000元,原告同意并將30000元現金出借給被告。被告當場出具借條一份給原告,借款期限到2012年5月29日止,同時約定按照月利率為本金2%計算利息,且雙方一致同意因本借款引起的糾紛交由蓮都區人民法院管轄,借款逾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為此,請求判令:1、被告洪某某立即歸還原告張某某人民幣30000元及利息(至5月29日止)為人民幣1800元,余息按按月利率為借款本金的2%計至款還清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暫住證復印件、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還款付息責任。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洪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認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0元,減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洪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蔣俊伶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代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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