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15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159號
原告:葉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葉乙。
被告:劉某某。
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樓某。
原告葉甲為與被告劉某某、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獨任審判,于2012年8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葉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葉乙、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樓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甲訴稱:2006年被告劉某某在北京開賓館時,原告在其名下投資人民幣100000元。2010年10月,被告劉某某將賓館股份全部轉讓給他人,被告劉某某應將原告的投資款及盈利130000元歸還原告。被告劉某某因做生意需資金周轉,要求原告將該筆應當及時投資款轉為借款。為此,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親筆出具《借條》一張,約定于同年10月15日前歸還借款。可是,7個多月的時間過去,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卻一直借故推諉,至今尚未歸還該筆借款。原告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劉某某借款后拒不還錢的行為屬違法。兩被告是合法夫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為此,訴請判令:1、兩被告共同歸還借款本金13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程某某辯稱:被告劉某某未在北京開過賓館,而北京市德茂博樂賓館是個體經營并存在投資事實。因此,原、被告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條系原告與被告劉某某書寫的虛假借條。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被告劉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兩被告系夫妻關系(于2012年7月12日協議離婚),原告與被告劉某某系朋友關系。2006年劉某某在北京開設“北京市德茂博樂賓館”,原告在其名下投入人民幣100000元,2011年10月被告劉某某將其賓館的股份轉讓他人,原告應得130000元轉讓款,因被告劉某某經營其他生意急需資金周轉,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條,將原投資款130000元轉為借款,并約定同年10月15日前歸還,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歸還本金。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證、被告戶籍證明;2、借條;3、查檔證明和被告提供的1、離婚證;2、北京市信用信息網企業查詢情況及當事人庭審陳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該證據能證明原、被告雙方的主體資格;對證據2,該證據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證據3該證據能證明兩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置房屋的事實;上述證據來源合法,符合證據形式要件,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該證據來源合法,符合證據形式要件,能證明兩被告之間的現婚姻狀況;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該證據不能待證該企業不是股份制而是私營企業,該證據來源不合法,也不能待證原告所要待證的事實,故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向原告葉甲出具借條,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劉某某應按約定及時歸還原告借款,其未按約定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1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某某、程某某系夫妻關系,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抗辯其借款不真實,且該借款也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兩被告應感情不合,多年分居,故對該借款不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其抗辯理由因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劉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某、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130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00元,減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劉某某、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樊世強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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