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15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158號
原告:葉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葉乙。
被告:劉某某。
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樓某。
原告為與被告劉某某、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獨任審判,于2012年8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葉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葉乙、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樓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甲訴稱:被告劉某某因做生意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通過景寧縣建行將錢匯給被告劉某某。2011年2月12日被告劉某某親筆出具借條,除確認借款800000元的事實外,還約定月息按1.5%計算,限于2011年10月15日前還清借款,并自愿以座落于麗水市麗陽路753號的店面作為抵押物。被告劉某某借款后未歸還,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卻一直借故推脫,至今未歸還借款本息。原告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劉某某借款后拒不還錢的行為屬違法。兩被告是合法夫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共同債務,應當承擔償還責任。為此,訴請判令:1、兩被告共同歸還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約定利息(按1.5%利率計算月息,從2011年2月12日起算至付清日止,現暫算至今年6月11日止,為192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程某某辯稱:原、被告雙方借款系被告劉某某個人的行為,兩被告夫妻感情不合,早已分居,雙方經濟獨立,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且該借款存在原告與被告劉某某,為侵吞被告程某某財產所作的虛假訴訟。若借款屬實,該借款應有被告劉某某個人承擔。
被告劉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兩被告系夫妻關系(于2012年7月12日協議離婚),原告與被告劉某某系朋友關系。被告劉某某因經營生意急需資金周轉,于2007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因被告劉某某不在麗水,被告劉某某未向原告出具借條,原告分別于2007年8月1日和3日通過建設銀行將借款500000元匯給被告劉某某。2011年2月12日被告劉某某仍需資金周轉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與以前借款500000元合并出具借條800000元,約定月利率按1.5%計算,歸還期限為2011年10月15日,并自愿以麗水市麗陽路753號的店面作為抵押。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證、被告戶籍證明;2、借條;3、查檔證明;4、中國建行存款憑證和被告提供的離婚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該證據能證明原、被告雙方的主體資格;對證據2,該證據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證據3該證據能證明兩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置房屋的事實;證據4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借貸通過銀行匯款部分的事實;上述證據來源合法,符合證據形式要件,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該證據來源合法,符合證據形式要件,能證明兩被告之間的現婚姻狀況。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向原告葉甲出具借條,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劉某某應按約定及時歸還原告借款本息,其未按約定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8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某某、程某某系夫妻關系,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抗辯其借款不真實,且該借款也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兩被告應感情不合,多年分居,故對該借款不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其抗辯理由因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劉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某、陳定媚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葉甲借款本金人民幣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2月12日起按雙方約定的月利率1.5%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720元,減半收取6860元,由被告劉某某、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樊世強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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