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16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162號
原告:謝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謝乙。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某某、應某某。
被告:欽某某。
原告謝甲為與被告欽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旭勇獨任審判,于2012年8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謝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謝乙、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欽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甲訴稱:2011年7月28日,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約定年利率為25%計算,借期7個月,于2012年2月27日前歸還本息;同年7月29日,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80000元,約定年利率為25%,借期1個月,于同年8月29日前歸還本息(已支付1個月的利息);同年11月5日,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元,約定年利率為24%計算,借期6個月,于2012年5月5日前歸還借款本息;2012年5月12日,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60000元,約定借期1個星期。2012年5月1日,被告出具還款計劃一份,承諾上述借款于2012年6月1日前歸還。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5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80000元的利息從2011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25%、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從2011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本金60000元的利息從2012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25%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被告欽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條4份、還款計劃,工商銀行理財金帳戶歷史明細清單5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欽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歸還原告謝甲借款本金人民幣共計5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從2011年7月2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本金180000元的利息從2011年8月2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從2011年11月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本金60000元的利息從2012年5月1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上述利息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130元,由被告欽某某負擔,財產保全申請費3687元,由原告謝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旭勇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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