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39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2)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395號
原告:高某某。
被告:錢某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高某某為與被告錢某某、林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訴來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邢瀟瀟獨任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某訴稱:2010年7月底,被告錢某某以開店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并約定月利息按1%計算。2010年8月1日,高某某將50000元支付給被告錢某某、林某某。后經原告多次催討,兩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被告錢某某、林某某歸還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認為,本案以及相關案件的材料表明被告林某某的行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應移送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訴,將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機關偵查。
審判員 邢瀟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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