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05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057號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浙江省××××號。組織機構代碼證:14886159-5。
訴訟代表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施某某。
被告:邵某某。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為與被告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葉曉秋獨任審判,于2012年8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訴稱: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某某(以下簡稱“燈塔××”)系原告的下屬二級支行,其所享有的所有債權由原告主張。2009年12月14日,燈塔××與被告簽訂了編號為:2009年麗中消字523號《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燈塔××貸款本金某民幣2040000元用于購房,貸款利率為浮動利率,即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浮動周期都按定價日中國人民銀行公某某行的相應檔次的法定貸款基準利率上浮1%作為該周期內的適用利率,貸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合同還約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息的,燈塔××有權對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計收罰息。合同第八條約定被告以本合同項下貸款所購房屋(坐落于某某區碧水庭園61幢101室)向燈塔××提供抵押擔保,后雙方就合同約定的抵押物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合同簽訂后,燈塔××于2009年12月16日如約向被告指定帳戶支付了貸款本金某民幣2040000元,而被告在取得貸款后未能按期還款,從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已連續4個還款期未能按時償還貸款本息。根據合同的約定,在被告不按合同約定按時償還借款本息構成違約的情形下,原告有權宣布該貸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歸還貸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2年4月11日止,被告尚欠燈塔××貸款本金某民幣1832243.36元及利息、罰息34514.70元。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邵某某立即向原告償還貸款本金某民幣1832243.36元及利息、罰息34514.70元(利息、罰息暫計算至2012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支付至還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實現債權費用59220元;2、被告邵某某以其抵押的坐落于某某區碧水庭園61幢101室的房產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對該房產的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4、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某某(以下簡稱“燈塔××”)系原告的下屬二級支行,其所享有的所有債權由原告主張。2009年12月14日,燈塔××與被告簽訂了編號為:2009年麗中消字523號《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燈塔××貸款本金某民幣2040000元用于購房,貸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年利率為5.9994%,還款方式為每月等額等息還款,貸款利率為浮動利率,即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浮動周期都按定價日中國人民銀行公某某行的相應檔次的法定貸款基準利率上浮1%作為該周期內的適用利率,合同還約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息的,燈塔××有權對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計收罰息。同時被告以本合同項下貸款所購房屋坐落于某某區碧水庭園61幢101室房產為上述貸款作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物登記手續。合同簽訂后,燈塔××于2009年12月16日依約向被告指定的帳戶支付了貸款本金某民幣2040000元,而被告在取得貸款后未能按期還款,從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已連續4個還款期未能按時償還貸款本息。根據合同的約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立即歸還貸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2年4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貸款本金某民幣1832243.36元及利息、罰息34514.70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款申請表、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借款借據、房產證、他項權證、貸款信息表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與被告邵某某簽訂的《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借貸關系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放借款的義務,被告邵某某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按月歸還借款本息。被告邵某某已累計三個月以上還款期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付息義務,已符合雙方約定的合同提前到期的情形,原告有權要求被告邵某某歸還借款本息。被告邵某某以其購買的坐落于麗水市蓮都區碧水庭園××室房產為上述貸款作抵押擔保,抵押物經合法登記,該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對該抵押房產的折價、變賣或者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實現債權費用59220元,因律師費非本案實現債權所必需,故對原告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為此,原告訴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某民幣1832243.36元并支付利息、罰息(利息、罰息從2011年12月15日起按合同約定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邵某某以其購買的坐落于麗水市蓮都區碧水庭園××室房產對上述款項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對該房產的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三、駁回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130元,減半收取11065元,由被告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葉曉秋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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