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23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2)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238號
原告:黃某。
被告:潘某某。
被告:陳某某。
原告黃某為與被告潘某某、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涂杏平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黃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潘某某、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訴稱:2012年2月8日,兩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5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兩被告收到款項后并出具確認書一份。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兩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潘某某、陳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2年2月8日,兩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5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兩被告收到款項后并出具確認書一份。借款后,被告未予歸還借款本息。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確認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實。
本院認為:兩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現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潘某某、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黃某借款本金某民幣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00元,減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潘某某、陳某某負擔。財產保全申請費620元,由原告黃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涂杏平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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