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06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2)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060號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麗水市××號。組織機構代碼證:84841839-1。
訴訟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項某。
被告:盧某某。
被告:張某某。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為與被告盧某某、張某某信用卡糾紛一案,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月獨任審判,于2012年7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項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盧某某、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訴稱:第一被告于2002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辦理牡丹信用卡。原告經審查于2002年3月8日為第一被告發放了授信額度為5000元的貸記卡一張,卡號為××。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請時某某保證遵守所申某的牡丹卡章程和《牡丹卡領用合約》。合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該卡的相關使用條款及使用過程中關于透支所產生的利息、滯納金等的計算。其中第五條約定:甲方(被告)應某擔因其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發生的全部債務,乙方(原告)有權從其賬戶中扣收因牡丹卡(含副卡)而發生的全部交易款項、利息及費用(如超限費、滯納金、年費、手續費、追索費等各項費用)等。另,第二被告于某告簽訂了《牡丹貸記卡保證合約》,第二被告承諾對上述款項及費用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但第一被告在使用貸記卡過程中未及時還款,于2008年12月2日開始透支。至2012年3月9日止,尚欠透支本金3414.51元、透支利息334.62元,合計3749.13元。上述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計至2012年3月9日止的透支本金3414.51元、透支利息334.62元,合計3749.13元,并支付此后直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滯納金、超限費;2、判令第一被告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所產生的費用1000元;3、判令第二被告對上述款項及費某某擔連帶擔保責任;4、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盧某某、張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盧某某于2002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辦理牡丹信用卡。原告經審查于2002年3月8日為被告發放了授信額度為5000元的信用卡一張,卡號為××。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請時某某保證遵守所申某的牡丹卡章程和《牡丹卡領用合約》。合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該卡的相關使用條款及使用過程中關于透支所產生的利息、滯納金等的計算。牡丹信用卡領用合約第三條約定:甲方應某擔牡丹信用卡而發生的全部債務(包括信用額度內及超信用額度透支的本息、年費、手續費及追索費等)。被告張某某與原告簽訂了《牡丹信用卡保證合約》,合約約定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自被保證人牡丹信用卡項下透支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兩年,《牡丹卡領用合約》有效期內持卡人多次透支不還的,保證期間單獨計算。被告盧某某在使用信用卡過程中未及時還款,于2008年12月2日開始透支至2009年3月13日止。被告盧某某的賬單到期日為每月的25日。至2012年3月9日止,產生透支本金3414.51元、透支利息334.62元,合計人民幣3749.13元,上述款項被告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訴訟代表人證明、兩被告身份證復印件、牡丹信用卡個人卡申請表、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領用合約、牡丹信用卡保證合約、審批意見、催收記錄、帳戶信息、交易明細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盧某某簽訂牡丹信用卡領用合約,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盧某某所持牡丹貸記卡透支后,未及時償還透支款,屬違約,應某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盧某某償還透支款本金、透支利息,其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張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原告未在透支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兩年向被告張某某主張權利,故對原告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實現債權費用1000元,因律師代理費非本案實現債權所必需,本院不予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盧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牡丹貸記卡透支本金3414.51元、透支利息334.62元,合計人民幣3749.13元,2012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滯納金、超限費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盧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胡 月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
代書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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