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知初字第35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2-20)
浙 江 省 麗 水 市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知初字第354號
原告:上××股××司。住所地:上××××室。組織機構代碼:607338948。
法定代表人:黃乙。
委托代理人:楊×。
委托代理人:盧××。
被告:黃甲。
委托代理人:吳××。
原告上××股××司(以下簡稱紅雙喜××)為與被告黃甲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金紅萍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王潔、人民陪審員梁宇光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并于2012年1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紅雙喜××的委托代理人盧××、被告黃甲的委托代理人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紅雙喜××訴稱:紅雙喜××是全球規模最大的體育用品制造企業,其生產的乒乓球器材、羽毛球器材等產品暢銷世界。“紅雙喜”作為商標用始于1959年,“紅雙喜”文字商標及“DHS”字母商標分別注冊于1998年12月21日及1999年2月14日。1999年12月29日,“紅雙喜”商標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2007年10月7日,“紅雙喜”及“DHS”商標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轉讓給原告。經核準續展,“紅雙喜”商標注冊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DHS”商標注冊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2012年2月28日,原告調查人員通過公證在被告黃甲的經營處購買到標有“紅雙喜”和“DHS”標識的402羽毛球一筒,經鑒別該筒羽毛球為假冒原告注冊商標產品。為此,紅雙喜××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萬元;三、賠償原告因制止侵權行為而支付的合理費用5000元;四、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黃甲辯稱:原告依據《商標法》第五十六條起訴被告,但該條第三款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的產品來源有合法的手續,即使可能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也不是故意侵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紅雙喜××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以下證據:××、江蘇省南京市鐘山公證處(2009)××證經內字第××號公證書,擬證明原告是第1232279號注冊商標所有權人及該商標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圍;2、江蘇省南京市鐘山公證處(2009)××證經內字第××號公證書,擬證明原告是第1246537號注冊商標所有權人及該商標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圍;3、江蘇省南京市鐘山公證處(2009)××證經內字第××號公證書,擬證明“紅雙喜”商標為馳名商標;4、被告工商登記情況,擬證明被告主體資格及侵權行為發生地;5、物證一件,擬證明被告銷售假冒原告紅雙喜品牌商標的產品,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的事實;6、紅雙喜××產品鑒定書一份,擬證明被告所售物品為侵權產品;7、(2011)××證民字第××號公證書一份,擬證明被告出售侵權產品的事實;8、公證費發票及購買侵權產品的收據,擬證明原告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證據1、2、3、4無異議;對證據5物證的外包裝完好無異議,但認為未當面、當場封存,存在被調換可能,不能確定封存物是否由其店里售出;對證據6有異議,基于證據5存在被調換的可能,認為與被告無關;對證據7原告在其店里購買羽毛球的事實無異議;對證據8購買羽毛球支出的費用無異議,但對公證費有異議。
被告黃甲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1、康某文具進貨清單一份;2、世紀某某超市商品檔案;證據1、2擬證明被告進貨渠道的合法性;3、商品銷售流水,擬證明被告所售產品與其進貨單據一致。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證據1有異議,對真實性無法確認,且清單顯示進貨時間為2011年2月14日,而原告購買時間為2012年2月28日,不能證明清單產品與其所售產品一致;對證據2、3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認為均為被告用電腦自行制作,不能證明被告商品有合法來源。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結合原、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4,被告均無異議,能證明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權屬狀況及被告主體資格,本院予以確認;證據5-7,雖然被告提出異議,認為不能確認封存實物為其銷售,但原告提供的羽毛球一筒系公證購買,該物證在庭審中當庭拆封,被告對外包裝完好及購買時由其店開具的收款收據均無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本案中,紅雙喜××的購買行為、鑒定行為在公證人員的監督下進行,公證機關就此出具了相應的公證文書,所購產品亦由公證機構封存,在被告沒有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對該公證書及公證購得產品的證明力予以認定,故對證據5-7本院予以確認;證據8被告對公證費雖有異議,但無相反證據予以證明,而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證處確已對被告的被訴侵權行為進行了公證,并出具發票,故本院對證據8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進貨清單復印件,上面沒有康某文具的簽字或公章,真實性無法核實,且原告對其真實性也提出異議,本院對該份證據不予確認;證據2、3,均為被告自行制作的電腦打印件,其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真實性無法核實,對該兩份證據的證明力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對上述證據的認定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紅雙喜××成立于1995年12月26日,經營范圍包括生產各種體育用品、體育休閑用品、銷售自產產品等。第1232279號“紅雙喜”文字商標由紅雙喜××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申請注冊,注冊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第1246537號“DHS”字母商標由上海紅雙喜冠都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14日申請注冊,注冊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原告紅雙喜××于2007年10月7日受讓取得上述兩商標。2008年11月27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續展,“紅雙喜”商標續展注冊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DHS”商標續展注冊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該兩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均為第28類,包括運動球類、乒乓球臺、運動球拍等。
2011年5月3日,浙江英普律師事務所受紅雙喜××委托,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證處(以下簡稱西湖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2012年2月28日,西湖公證處指派公證員繆先高和公證員助理魯某某與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鄭某某來到位于浙江省××××號、門口標有“世紀某某華敦店”字樣的商店,鄭某某向該店購買了標有“紅雙喜”、“DHS”、“402”標識的羽毛球一筒,支付貨款25元,當場取得收款收據一張,并在離開店面后對該店面外觀和所購物品進行拍照。西湖公證處對購買過程進行了公證,并對所購商品進行封存。2012年3月3日,原告工作人員范某某到西湖公證處對上述所購物品進行拆封和鑒別,并出具了原告的產品鑒定書,鑒定結論為該封存的羽毛球系假冒原告注冊商標的侵權產品。公證員繆先高和公證員助理魯某某現場監督了上述拆封、鑒別的全過程,并將上述物品進行二次封存。2012年3月5日,西湖公證處就上述公證內容出具了(2011)××證民字第××號公證書,申請人支付公證費1000元,西湖公證處開具相應發票。
庭審中,對(2011)××證民字第××號公證書所附封存的羽毛球實物進行現場拆封,可見公證購買的402型羽毛球外包裝上標注有“紅雙喜”、“DHS”、“402”標識,一筒羽毛球共計12只,單個羽毛球的底部內側附有“DHS402”標簽。原告認為公證購買的羽毛球外包裝及羽毛球內標注的“紅雙喜”及“DHS”標識與原告的注冊商標標識完全相同,原告生產的正品羽毛球底部按去較軟、彈性較好,公證購買的羽毛球底部較硬,且做工粗糙。被告對比對結果無異議。
另查明:1、原告為本案支出公證費1000元,為購買被訴侵權商品支出25元;2、被告黃甲系個體工商戶,其經營的麗水市天和局副食杭州生命世紀某某超市加盟店成立于2009年1月8日,經營地址為麗水市華敦街48號,經營范圍為食品經營:定型包裝食品、百貨零售。
本院認為,原告紅雙喜××受讓取得的第1232279號“紅雙喜”及第1246537號“DHS”注冊商標在法律有效保護期內,應受法律保護。任何他人未經商標權人許可,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該注冊商標相同或相近似的標識,容易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的,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對于被告黃甲所銷售的帶有“紅雙喜”和“DHS”商標的被訴侵權羽毛球,根據原告紅雙喜××出具的產品鑒定書、法院確認的公證封存產品與原告生產的同型號產品的當庭比對結果,可以認定被告黃甲所銷售的帶有“紅雙喜”和“DHS”商標的羽毛球不是由原告紅雙喜××所生產。被訴侵權羽毛球上使用與原告紅雙喜×ד紅雙喜”及“DHS”注冊商標相同的標識,被告黃甲銷售該侵權商品,侵犯了原告紅雙喜××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被告黃甲認為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銷售了侵犯原告紅雙喜××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并已提供合法來源,對銷售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首先,被告黃甲作為超市零售商,理應對其銷售的商品,從進貨渠道、進貨價格等環節上對其真假問題進行初步的判斷,但被告黃甲不能證明其已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其次,被告黃甲提供三份證據來證明其銷售的商品有合法來源,但該三份證據真實性均無法確認,被告黃甲又不能提供其他證據來佐證其銷售的被訴侵權商品有合法來源,故本院對被告的上述抗辯不予支持。
關于賠償數額,由于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因侵權所受到的具體損失或被告因侵權所獲得的具體利益,本院綜合考慮原告的紅雙喜商標系馳名商標,被告黃甲為個體工商戶,其超市的經營范圍為食品經營、百貨零售,而非運動器材類產品的專業經銷商,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被告的經營規模、經營地址、侵權情節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為56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二)項、第五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甲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上××股××司第1232279號“紅雙喜”及第1246537號“DHS”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二、被告黃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上××股××司經濟損失5600元(包含原告上××股××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
三、駁回原告上××股××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黃甲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25元,由原告上××股××司負擔290元,由被告黃甲負擔4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25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款匯至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398000101040006575,單位編碼:515001,開戶行:農業銀行西湖支行。上訴期滿七日后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金紅萍
代理審判員 王 潔
人民陪審員 梁宇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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