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知初字第305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1-20)
浙 江 省 麗 水 市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知初字第305號
原告:中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中心商務樓××室。組織機構代碼:50002109-4。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涂××。
委托代理人:陳甲。
被告:龍泉××××所。住所地:龍泉市公園路××(××工××內××、××層)。組織機構代碼:68165560—X。
代表人:蔣×。
委托代理人:陳乙。
原告中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以下簡稱音××協)為與被告龍泉××××所(以下簡稱龍泉××所)侵害作品復制權、放映權糾紛一案,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了由審判員李月群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金紅萍、人民陪審員張錫斌參加評議的合議庭。2012年10月29日,因工作變動,合議庭變更為由審判員金紅萍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王潔、人民陪審員張錫斌參加評議,本院已依法通知當事人。被告龍泉××所于2012年10月30日答辯期滿后向本院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依法不予審查。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音××協的委托代理人涂××、被告龍泉××所的委托代理人陳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音××協訴稱,原告是經國家版權局正式批準成立的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依法對音像節目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實施集體管理。原告與各權利人簽署了多份《音像著作權授權合同》,以信托方式獲得了涉案71首音樂電視作品的著作權,并有權利以自己的名義對侵權行為提起訴訟。被告未經同意并付費,以營利為目的擅自在其經營場所內的點播系統中收錄了案涉音樂作品供消費者點播。被告的行為侵犯了涉案音樂電視作品的表演權、放映權,給權利人造成了損失。故請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權、刪除其曲庫中涉案的71首音樂電視作品,不再提供該71首音樂電視作品的點播服務;2、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維權費710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在庭審過程中,原告主張被告侵犯的是作品的復制權、放映權,將起訴案由由侵害作品表演權、放映權糾紛變更為侵害作品復制權、放映權糾紛。
被告龍泉××所答辯稱:第一,本案屬于侵權糾紛,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9條的規定,本案應由龍泉市人民法院管轄,答辯人已提出管轄權異議;第二,龍泉××所系個人獨資企業,其原先的投資人(負責人)系金某,但在2012年6月份后,金某已將該娛樂會所轉讓給蔣×。而個人獨資企業的相應責任最終是由投資人承擔的,故即使原告所訴稱的侵權事實存在,其承擔責任的主體應當是原投資人金某。目前的投資人蔣×在受讓英皇娛樂會所后,經過自查并未發現本會所的曲庫仍存在涉案的侵權音樂電視作品,原告訴稱的侵權行為在如今以蔣×為投資人的龍泉英皇娛樂會所中并不存在,故原告訴請答辯人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第三,答辯人愿意與原告公平協商解決日后的有償使用事宜。被告龍泉××所對原告音××協當庭變更案由的請求無異議,但認為其并未侵犯原告音樂電視作品的放映權。
原告音××協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1、原告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擬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2、被告信息兩份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查詢單,擬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3、原告與著作權人簽訂的音像著作權授權合同公證書共九份,擬證明原告經音像著作權人授權,對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的音像作品進行集體管理;4、音像作品正版光碟《流行音樂甲》、《鳳凰傳奇》、《愛的奉獻》及歌曲清單,擬證明案涉音像作品的著作權權屬情況;5、侵權取證公證書及發票,擬證明被告侵權的事實及本案維權費用;6、侵權歌單,擬證明侵權歌曲的數量、曲乙、演唱者及著作權人。7、律師代理費發票,擬證明維權費用。原告在庭審中撤回了第七組證據,不再作為本案的證據。
被告龍泉××所質證認為,對證據1無異議,但認為集體行使著作權除了要有相關團體法人登記,還要有相應的批準文件。對原告的主體資格經法律進行登記無異議,是否具有行使著作權的資格希望原告補交新聞單位批準的文件;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龍泉××所投資人已經變更,對證據3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僅憑授權合同不能證明原告享有相應著作權;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原告沒有提供合法出版物證明,還應提供出版單位取得國家出版局批準的文號;對證據5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公證費用數額有異議,且該公證書公證的是金某作為投資人的龍泉××所行為,不能證明現在投資人是蔣×的龍泉××所有侵權行為,對公證書所涉的71首歌曲與原告所訴的歌曲一致經核對沒有異議;對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現在的龍泉××所存在侵權事實。
被告龍泉××所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1、龍泉××××所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副本;2、龍泉××××所娛樂經營許可證。兩份證據擬證明現在龍泉××××所仍然延用原來的名稱,現在投資人是蔣×,龍泉××××所始終是個人獨資企業,承擔者應當有所區別。
原告音××協質證認為,一、該兩份證據不能證明蔣×實質掌握龍泉××××所的時間,蔣×與金某有轉讓行為,應提供合同、轉讓憑證,據原告了解,蔣×實際的經營時間在工商變更之前;二、被告投資主體雖然發生變更,但本案被告主體一直沒有發生變更,并不只是名稱的續用,而是龍泉××所主體的延續,從2008年至今該主體并沒有發生變更。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證據1、2雙方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原告的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中的業務范圍已明確包括“開展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工作”,兩份證據能夠證明原、被告的主體資格以及原告是經過合法批準并登記設立的能夠行使著作權集體管理的組織,對該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關于龍泉××所投資主體的變更是否影響其責任承擔,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再予以認定;證據3,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據4均來源于原權利人處,且該三個光碟封面都清晰的標有光碟的版號、權利人及版權聲明等內容。雖被告認為無從辨別是否為正版光碟,但未提出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證據3和證據4相結合能證明涉案音樂電視作品的著作權人及原告獲得其授權的情況,對該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證據5公證機關公證過程甲,公證方法也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對于公證書中記載的內容本院予以認定,公證費用經原告確認本案所涉公證費為800元,本院予以認定;證據6雖系原告單某出具,但其能與原告提供的證據3、4相結合證明原告對涉案71首音樂電視作品享有著作權,對該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龍泉××所提供的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能夠證明龍泉××所投資人變更及該會所的基本情況,對該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關于龍泉××所投資主體的變更是否影響其責任承擔,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再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音××協是經批準依法成立的社團法人,其業務范圍包括開展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工作、咨詢服務、法律訴訟、國際版權交流、舉辦研討及與其宗旨一致的相關業務活動。原告音××協在其成立后陸續與依法制作音像作品并取得著作權的權利人簽署《音像著作權授權合同》。2008年至2010年間,原告音××協就涉案音樂電視作品,分別與佛山市順德區孔雀廊娛樂唱片有限公司、北京華某兄弟音樂有限公司、北京太合麥田音樂乙發展有限公司、新二十一東方藝術發展(北京)有限公司、正大國際音樂制作中心、北京易某某化發展有限公司、劉某某、北京麒麟童某某傳播責任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樂有限公司等權利人簽訂《音像著作權授權合同》。授權合同中關于授權范圍、權利管理及合同期限、自動續展等內容都有明確約定。
由佛山市順德區孔雀廊娛樂唱片有限公司出版的《鳳凰傳奇》專輯收錄了多首音樂電視作品,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康定情緣》、《月亮之上》、《吉某某意》、《自由飛翔》、《中國我愛你》、《最炫民族風》、《我和草原有個約會》共7首音樂電視作品。在該專輯光盤以及外包裝盒上均標有“佛山市順德區孔雀廊娛樂唱片有限公司(出品)”以及分別標有“ISRCCN-F18-10-301-00/V.J6GDG-2907”字樣,在外包裝盒上還有“本專輯內的原創歌曲之全部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都歸佛山市順德區孔雀廊娛樂唱片有限公司某某永久專有,未經本公司書面同意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等字樣。由中國唱片總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經典》專輯收錄了多首中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會員作品,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畫心》、《哪一站》、《光芒》、《菠蘿菠蘿蜜》、《天下無賊》、《阿么》、《差生》、《愛的太傻》、《小朋友》、《少年中國》、《冬天快樂》、《秀才胡某》、《下個路口見》、《ST0P》、《看穿》、《微笑》、《還有我》、《梔子花開》、《早晨》、《世界》、《冷艷》、《日出》、《想》、《鐵齒銅牙紀曉嵐》、《奇跡》、《綻放》、《感恩》、《國家》、《情人》、《穿行》、《漂》、《喜馬拉雅》、《家鄉》、《天空》、《醒了》、《那片海》、《天亮了》、《格桑花開》、《那個冬季》、《雪域光芒》、《風雨中的美麗》、《西界》、《曹操》、《空氣》、《進化論》、《木乃伊》、《豆漿油條》、《停電》、《背對背擁抱》、《一千年以后》、《換季》、《被風吹過的夏某》、《莎士比亞的天份》、《編號89757》、《平行線》、《一天天一點點》、《認真》、《死心徹底》、《笨蛋》、《天黑》、《堅持到底》、《一首情歌》、《他一定很愛你》共63首音樂電視作品。在該專輯外包裝盒上標有“ISRCCN-A01-11-374-00/V.J6”及“本出版物內音樂電視作品的全部著作權分別歸屬于本出版物內頁所標示的著作權人所有”字樣。該出版物內還附有與光碟對應的作品清單,清單上列明歌曲乙稱、演唱者、著作權人。由正大國際音樂制作中心出版的《愛的奉獻》專輯收錄了多首音樂電視作品,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新貴妃醉酒》音樂電視作品。在該專輯光盤以及外包裝盒上均標有“著作權人:正大國際音樂制作中心”以及分別標有“ISRCCN-A65-11-489-00/V.J6”字樣,在光盤上還有“本出版物內全部音樂電視作品著作權歸屬正大國際音樂制作中心,未經許可,不得使用,違者必究”等字樣。
2012年5月2日,原告向浙江省龍泉市公證處申請辦理保全證據公證。5月8日,音××協代理人浙江晟耀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陳丙、攝像人員涂××在公證人員葉某某、徐某某的監督下,以普通消費者身份到龍泉市公園路××號的龍泉××所218包廂進行消費。音××協代理人使用218號包廂內的歌曲點播機,點播了多首音樂電視作品,涂××用清空了存儲卡數據的攝像機對點播的音樂電視作品播放過程乙拍攝,公證人員全程監督了上述點播和拍攝的過程。消費結束后,音××協代理人取得了加蓋“龍泉××××所發票專用章”的機打發票和龍泉××所消費清單各一張。事后,浙江省龍泉市公證處將數碼攝像機存儲的拍攝內容刻錄成光盤,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2012)××證內字第××號公證書,載明了上述取證的過程。
庭審中,被告龍泉××所確認收錄有涉案71首音樂電視作品的專輯光盤中的歌曲內容與(2012)××證內字第××號公證書所附U盤中的71首同名音樂電視作品內容相同。
另查明,被告龍泉××所于2008年10月29日成立,為個人獨資企業,負責人為金某,經營場所位于龍泉市公園路××(××工××內××、××層),經營范圍包括歌舞(卡拉0K廳)、中式餐供應等。2012年6月5日,被告龍泉××所的娛樂經營許可的主要負責人變更為蔣×,經營范圍包括歌舞娛樂、包廂26個,2012年8月2日,被告龍泉××所工商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蔣×,投資的自然人仍為金某,期間,被告龍泉××所并無注銷、解散等情形。原告音××協為本案支出包廂費360元。
本院認為:被告侵犯的是涉案音樂電視作品的復制權、放映權糾紛,根據本案查明事實及所涉法律關系,本院將案由變更為侵害作品復制權、放映權糾紛。根據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71首音樂電視作品的著作權;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享有音樂電視作品的著作權;三、如果被告構成侵權,應當由誰承擔怎樣的賠償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原告音××協對案涉71首音樂電視作品享有著作權,其訴訟主體適格。《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并有權按照與制片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根據涉案專輯光盤及其外包裝署名、版權聲明等,以及原告音集與各權利人簽訂的《音像著作權授權合同》,原告音××協對涉案71音樂電視作品享有復制權、放映權等權利,并有權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被告龍泉××所辯稱涉案專輯無法確認是正版光盤,本院認為,關于涉案專輯,原告音××協提供了光盤及外包裝署名明確載明了著作權人及版號的合法出版物,授權合同也對合同到期后自動續展進行了約定,在被告龍泉××所未能提供涉案專輯非正版光盤及著作權人對合同到期是否續展有提出異議的相反證據的情形下,原告音××協對涉案侵權行為合法擁有訴權,對被告龍泉××所的上述抗辯,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爭議焦點二,本院認為,被告龍泉××所侵害了原告音××協所對涉案音樂電視作品的復制權、放映權。本案中,認定被告龍泉××所是否侵權的關鍵證據是公證書。原告音××協提供的公證書及其所附U盤、發票之間可以相互印證,證明被告龍泉××所在其經營場所的點播設備中將原告音××協享有著作權的涉案71首音樂電視作品收錄并供消費者點播,即在點播設備上對不特定的公眾進行放映。被告龍泉××所的上述行為,應取得原告音××協的合法授權,并支付著作權許可使用費。但被告龍泉××所并未獲得相關授權并支付使用費,故被告龍泉××所侵權行為成立。
關于爭議焦點三,本院認為,被告龍泉××所存在侵權的事實,應當承擔向原告音××協賠償經濟損失的侵權責任。雖然被告龍泉××所的負責人于2012年6月5日以后變更為蔣×,但龍泉××所主體資格從2008年10月29日成立起存續至今,其負責人的變更并不影響龍泉××所對外責任的承擔,原告音××協訴請要求被告龍泉××所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龍泉××所辯稱其會所現在的曲庫中已不存在涉案71首音樂電視作品,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龍泉××所仍應承擔停止侵權的相應責任。原告音××協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證明其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被告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關于原告音××協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提供了消費清單及發票,故本院對此依法予以酌定。本院將綜合考慮涉案71首音樂電視作品的市場影響、知名度、被告龍泉××所的主觀過錯、侵權行為持續的時間和其他侵權情節,以及音××協為制止本案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同時,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實:1、原告獲得涉案音樂電視作品復制權、放映權的授權期限始于2008年至2010年之間,對本案侵權行為公證取證的時間為2012年5月8日;2、被告龍泉××所為個人獨資企業,該會所成立于2008年10月29日,經營范圍為:卡拉0K、歌舞娛樂、包廂26個等;3、原告音××協為本案支出包廂費36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十)項、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龍泉××××所立即停止向公眾提供點播涉案71首音樂電視作品的服務,并從曲庫中刪除上述音樂電視作品。
二、被告龍泉××××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中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經濟損失人民幣40470元(含訴訟合理支出)。
三、駁回原告中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25元,由原告中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負擔349元,被告龍泉××××所負擔127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1625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期滿七日后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杭州市農行西湖支行,戶名為浙江省省本級財政專戶結算分戶,賬號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審 判 長 金紅萍
代理審判員 王 潔
人民陪審員 張錫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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