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知初字第201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7-3)
浙 江 省 麗 水 市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知初字第201號
原告廣東××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汕頭市××中段××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蔡××。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陳××。
被告徐××。
原告廣東××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漫)為與被告徐××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7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公告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其系國內最大的動漫玩具企業之一,也是唯一的動漫玩具上市公司。2005年1月,原告作為行業內唯一一家企業單位參與制定了《國家玩具安全標準》和《電玩具安全標準》。在企業的發展過程中,原告非常注重技術開發與知識產權保護,商標和專利擁有量在全國玩具行業中名列第一,著作權的擁有量也名列前茅。原告的“AULDEY”商標于2005年即被國家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2009年12月,原告即被國家知識產權局認定為全國企事業知識產權示范創建單位,是玩具行業里唯一一家。原告近年來采取“內容制作+渠道播放+終端銷售”的獨特經營方式,業務不斷發展壯大,市場影響力和占有率不斷擴大。2008年,原告動漫作品已覆蓋了國內29個省市,145個電視頻道,累計播出時間達54.15萬分鐘。2009年原告還與廣東、浙江等24個省113家電視臺合作,推出奧飛動畫劇場,播放《戰龍四驅》、《鎧甲勇士》、《果寶特攻》等動漫作品。2010年原告實現營業收入9億余元。伴隨著原告動漫玩具的銷售收入和比重逐年上升,以及管理的動漫形象的逐年增加,原告在動漫玩具的市場地位不斷鞏固和提高。原告已經成為了當之無愧的動漫玩具行業的龍頭企業。由于原告作品形象的獨創性、巨資投入的廣告效應及制作+播放+銷售的獨特經營方式,原告的產品在目標客戶中享有極高的聲譽。伴隨著原告產品知名度的不斷提高,假冒原告的產品、侵犯原告及消費者權益的產品不斷在市場出現。
原告擁有的注冊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類的7936606號、7938709號商標,是原告使用在《鎧甲勇士-刑天》系列玩具上的商標。被告作為玩具銷售商,銷售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的“三無”產品,與原告的產品惡性競爭,造成市場混亂。被告的行為不僅侵犯了原告的諸多知識產權,也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被告的侵權行為主觀惡性較大,情節惡劣,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故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936606號、第7938709號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并銷毀所有侵權產品;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萬元;三、在《麗水日報》刊登聲明,消除影響;四、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徐××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
1、(2011)××證內經字第××號公證書、(2011)××證內經字第××號公證書,擬證明原告對7936606、7938709號商標享有專用權的事實;
2、(2011)××證內字第××號保全證據公證書,擬證明被告存在侵權的事實;
3、(2010)××證內經字第××號公證書、(2010)××證內經字第××號公證書、(2010)××證內經字第××號公證書、(2010)××證內字第××號公證書,擬證明原告所有的811530商標系中國馳名商標,產品具有極強的競爭力的事實;
4、被告玩具店銷售的玩具,擬證實被告侵權的事實。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沒有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各方出示的證據認定如下: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具有合法性、真實性,且與本案的事實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奧飛動漫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注冊資本為25600萬元,系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是全國企事業知識產權示范創建單位,其使用在第28類玩具商品上的“AULDEY及圖”注冊商標(第811530號)于2005年6月22日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
涉案的商標為原告在第28類玩具商品上注冊的第7936606號、第7938709號商標,注冊有效期限均為2011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第7936606號商標為“刑天”兩個字的文字商標,第7938709號商標為圖形商標,該圖形中間為“×”圖形,在“×”的左右兩邊各鑲嵌著一只翅膀,在“×”的上邊鑲嵌著是一形似“T”的圖標。
浙江省溫州市中信公證處于2011年9月12日出具的(2011)××證內字第××號公證書記載:2011年8月26日,在公證人員金甲、金乙的監督下,公證申請人陳朋來到位于麗水市××××號一木家具廣場標有“經典文具”的店鋪,向該商店購買了玩具三個,筆記本一本,共計人民幣120元整,付款后取得該店出具的編號為“04201108260016”的經典文具銷售小票一張。申請人陳朋在公證員的監督下對購買的上述商品進行了拍照并封存。當庭啟封公證保全的實物,其中名稱為“鐵甲勇士飛景俠”的玩具系本案被控產品,該產品外觀較粗糙,無生產廠商,亦無防偽標志。
經庭審比對,在該產品的外包裝左上角印有一圖形商標,該圖形中間也是一“×”圖形,“×”圖形左右兩邊也各鑲嵌著一只翅膀,與原告第7938709號商標圖像一致,不同處在“×”圖形上面被告產品上的商標鑲嵌著一橢圓形,而原告的商標在“×”圖形上鑲嵌著一形似“T”的圖標,整體造型相似;在圖形商標下方印有“形天”的文字商標,與原告第7936606號“刑天”商標文字造型極為相似,且發音一致。
被告系麗水市××××號“經典文具”玩具店的經營者,經營范圍為玩具零售及批發,被控產品售價為20元。
本院認為,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的核準,原告奧飛動漫依法取得了第7936606號、第7938709號商標專用權,依法享有上述注冊商標的專用權。本案被控產品與原告的產品同屬玩具產品,故被告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標權關鍵在于被控產品是否與涉案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本案被控產品包裝上印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上差異,在銷售中極易使消費者將其與原告生產的產品發生混淆,該產品使用的商標應當認定為與原告的商標近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第(一)項、第(二)的規定,被告徐××銷售的商品外包裝上印有與原告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系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F對原告的起訴,被告即未作答辯,也未出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自己權利的放棄。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商譽受損及影響范圍的相關證據,本院對其要求被告承擔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銷毀侵權產品的請求,由于缺乏相應證據,本院亦不予支持。關于賠償數額的確定,因無法確定被告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本院根據被告侵權行為的情節、經營面積大小、侵權產品的價格以及原告公司產品的知名度等因素,綜合確定賠償數額,酌情確定為15000元。被告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廣東××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第7936606號、第7938709號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二、被告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廣東××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5000元;
三、駁回原告廣東××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150元,由原告廣東××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50元,被告徐××負擔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月群
代理審判員 朱 威
人民陪審員 任根龍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葉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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