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2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6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盜竊,于 2003 年 9 月被勞動教養一年;又因犯盜竊罪,于 2005 年 4 月被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又因盜竊,于 2006 年 1 月被勞動教養一年三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 2007 年 8 月被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 2008 年 1 月被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10 月 1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25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6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 月 22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 、 2012 年 10 月 5 日晚十一、二時,被告人王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 ×× 街 ×× 號 ×× 數碼店,用從店門口附近撿來的木棒撬開該店的卷簾門,鉆入該店進入二樓,拉斷二樓玻璃門的把手,進入店內盜竊收銀臺處人民幣 500 余元以及售貨架上的一臺 “ 蘋果 ” A1181 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 1800 元)、一臺 “ 蘋果 ” A1278 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 4200 元)。
2 、 2012 年 10 月 3 日晚十一、二時,被告人王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 ×× 小區門口 ×× 名品店后門,將后門的防盜門拗斷后鉆入,進入店內盜竊收銀臺處人民幣 700 元。
3 、 2012 年 9 月 20 日凌某,被告人王某某到麗水市 ×× 區 ×× 路 ×× 自助火鍋城,用撿來的木棍拗斷火鍋城的玻璃門把手,進入店內盜竊收銀臺處的電腦(價值人民幣 600 元)和抽屜內的幾個硬幣。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部分退贓。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是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3 、被害人胡某、陳某、陳甲、陳乙的陳述; 4 、證人趙某某、陳丙的證言; 5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 6 、廢舊金屬收購業登記簿; 7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發還物品清單、接受證據清單; 8 、蓮價認( 2012 ) 277 、 328 號價格鑒定書; 9 、前科材料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部分贓物已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0 月 11 日起至 2014 年 4 月 10 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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