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54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12-4)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54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雷 XX ,男, 1962 年 11 月 26 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 XX ,畬族,大學文化,系蓮都區 XX 局勤工儉學辦公室主任,原兼任 XX 民族學校校長,住麗水市蓮都區萬豐小區 XX 。因涉嫌受賄犯罪,于 2012 年 8 月 14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28 日 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晟,浙江晟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雷 XX 受賄一案,由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于 2012 年 9 月 24 日 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489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時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雷 XX 及其辯護人王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9 年至 2012 年 , 被告人雷 XX 在擔任蓮都區 XX 局勤工儉學辦公室主任、 XX 民族學校校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賄賂,共計人民幣 103000 元。
認定上述事實證據如下: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書證等。被告人雷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構成受賄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雷 XX 辯解:偵查人員對我有指供行為,我在偵查階段所作的收受蔡 XX1 萬元現金的供述不是事實。
被告人雷 XX 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1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雷 XX 收取蔡 XX 人民幣一萬元的證據存疑,主要表現在行賄人蔡 XX 在 2012 年 8 月 30 日 之前的陳述中沒有提到送給被告人雷 XX10000 元,其只是說送給被告人雷 XX3000 元及一些土特產; 2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雷 XX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蔡 XX 謀取利益; 3 、被告人雷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動交代了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實; 4 、被告人雷 XX 歸案后在家人的幫助下積極主動退贓款; 5 、被告人雷 XX 當庭自愿認罪,系初犯,偶犯,其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 6 、被告人雷 XX 有立功表現。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雷 XX 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09 年至 2012 年 , 被告人雷 XX 在擔任蓮都區 XX 局勤工儉學辦公室主任、 XX 民族學校校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賄賂,共計人民幣 103000 元。具體事實如下:
1 、 2009 年至 2012 年,廖 XX 在承包 XX 民族學校食堂期間,為了在經營過程中得到被告人雷 XX 的關照,分七次送給被告人雷 XX 共計人民幣 70000 元,被告人雷 XX 均予以收受,具體分述如下:
① 2010 年春節前的一天,廖 XX 在被告人雷 XX 位于麗水市萬豐小區的家里,送給被告人雷 XX 人民幣 10000 元;
② 2010 年 6 、 7 月份的一天,廖 XX 在被告人雷 XX 位于麗水市萬豐小區的家里,送給被告人雷 XX 人民幣 10000 元;
③ 2010 年 8 、 9 月份的一天,廖 XX 在被告人雷 XX 位于麗水市蓮都區 XX 局的辦公室,送給被告人雷 XX 人民幣 10000 元;
④ 2011 年春節前的一天,廖 XX 在被告人雷 XX 位于麗水市萬豐小區的家里,送給被告人雷 XX 人民幣 10000 元;
⑤ 2011 年 7 、 8 月份的一天,廖 XX 在被告人雷 XX 位于蓮都區 XX 局的辦公室,送給被告人雷 XX 人民幣 10000 元;
⑥ 2012 年春節前的一天,廖 XX 在被告人雷 XX 位于麗水市萬豐小區的家里,送給被告人雷 XX 人民幣 10000 元;
⑦ 2012 年 3 、 4 月份的一天,廖 XX 在被告人雷 XX 位于麗水市蓮都區 XX 局的辦公室,送給雷被告人榮偉人民幣 10000 元。
2 、 2010 年至 2011 年,做校服生意的蔡 XX 為了和被告人雷 XX 搞好關系,關照其業務,分二次送給被告人雷 XX 共計人民幣 13000 元,被告人雷 XX 均予以收受,具體分述如下:
① 2010 年 7 、 8 月份的一天,蔡 XX 在福建泉州送給被告人雷 XX 人民幣 3000 元;
② 2011 年 8 、 9 月份的一天,蔡 XX 在被告人雷 XX 位于麗水市萬豐小區的家里,送給被告人雷 XX 人民幣 10000 元。
3 、 2010 年至 2011 年,寧波 XX 有限公司總經理王 XX 為了和被告人雷 XX 搞好關系,關照其公司業務,分二次送給被告人雷 XX 人民幣共計 20000 元,被告人雷 XX 均予以收受,具體分述如下:
① 2010 年中秋節前的一天,王 XX 在被告人雷 XX 家樓下,送給被告人雷 XX 人民幣 10000 元;
② 2011 年春節前的一天,王 XX 在被告人雷 XX 家樓下,送給被告人雷 XX 人民幣 10000 元。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雷 XX 及其家屬已經退贓款人民幣 93000 元。
針對指控,有下列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雷 XX 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雷 XX 的供述和辯解及自書材料,證明( 1 ) 2009 年至 2012 年,廖 XX 分七次送給其共計人民幣 70000 元,讓其在 XX 民族學校食堂經營過程中給予關照的事實;( 2 ) 2010 年至 2011 年,蔡 XX 分二次送給其共計人民幣 13000 元,讓其在校服承做上給予關照的事實;( 3 )王 XX 分二次送給其人民幣 2 萬元,讓其在工程款支付等事項上給予關照的事實; 3 、證人廖 XX 的證言,證明 2009 年至 2012 年,其在承包 XX 民族學校食堂期間,為了在經營過程中得到被告人雷 XX 的關照,分九次送給被告人雷 XX 共計人民幣 90000 元的錢物,被告人雷 XX 予以收受的事實; 4 、證人王 XX 的證言,證明其女婿廖 XX 于 2007 年開始承包經營 XX 民族學校食堂,其只是幫廖 XX 管理而已的事實; 5 、證人蔡 XX 的證言,證明其于 2010 年至 2011 年,為了與被告人雷 XX 搞好關系,得到雷 XX 的關照,分二次送給被告人雷 XX 人民幣共計 13000 元的事實; 6 、證人王 XX 的證言,證明其為了和被告人雷 XX 搞好關系,關照其公司業務,分二次送給被告人雷 XX 共計人民幣 20000 元的事實; 7 、任職文件,證明被告人雷 XX 在案發時,任蓮都區 XX 局勤工儉學辦公室主任,兼 XX 民族學校校長的事實; 8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證明 XX 民族學校為蓮都區 XX 局下屬事業單位的事實; 9 、承包合同、 XX 民族學校文件,證明廖 XX 于 2008 年至 2012 年承包了 XX 民族學校食堂的事實; 10 、合同、招標結果,證明 2009 年 4 月 20 日 ,寧波市 XX 有限公司與蓮都區 XX 局勤工儉學辦公室簽訂了供貨合同的事實; 11 、統一學生服裝購銷合同,證明蓮都區 XX 局勤工儉學辦公室負責轄區內校服的采購工作; 12 、檢舉他人犯罪材料,證明被告人雷 XX 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目前尚未查證屬實的事實。
本院認為 :被告人雷 XX 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賄賂,共計人民幣 103000 元 ,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 被告人雷 XX 辯解在偵查階段所作的收受蔡 XX1 萬元現金的供述不是事實,其是在偵查人員指供下供述的意見以及辯護人提出行賄人蔡 XX 的證言前后不一, 被告人雷 XX 收受 蔡 XX1 萬元現金的證據存疑的的辯護意見。經查,對該犯罪事實,被告人雷 XX 的供述在前,行賄人蔡 XX 的證言在后。因此不存在偵查機關對被告人雷 XX 采取指供行為的基礎,且行賄人蔡 XX 的證言系偵查機關依法取得,且符合逐步偵破案件的規律。故對被告人雷 XX 及其辯護人的上述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雷 XX 的辯護人還提出被告人雷 XX 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蔡 XX 謀取利益的辯護意見。該辯護意見未考慮被告人雷 XX 擔任蓮都區 XX 局勤工儉學辦公室主任的職權,另在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 11 統一學生服裝購銷合同中可以看到蓮都區 XX 局勤工儉學辦公室以需方的身份出現在該合同上,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被告人雷 XX 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雷 XX 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因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無法查證屬實的,依法不能認定有立功表現。故對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雷 XX 不具有立功表現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對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雷 XX 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雷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實,對該部分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雷 XX 歸案后,其家屬退還大部分贓款,酌情對被告人雷 XX 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雷 XX 的辯護人提出的其他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雷 XX 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 3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8 月 14 日起 至 2022 年 8 月 13 日 止);
二、被告人雷 XX 的違法所得人民幣 103000 元,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吳 威 麗
審 判 員 黃 奇 新
人民陪審員 武 文 麗
二 0 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代 書記員 杜 偉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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