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5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7-1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 院
民事判決書
( 2012 )麗蓮南商初字第 55 號
原告:張 XX ,男, 1963 年 11 月 15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水閣鎮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鄧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邱 XX ,男, 1970 年 1 月 28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 ,現關押于浙江省 XX 監獄,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王 XX ,女, 1974 年 3 月 7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水閣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張 XX 為與被告邱 XX 、王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3 月 2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林映青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黃野松、代理審判員劉戰飛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7 月 1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張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鄧 XX 、被告邱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 ,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 XX 訴稱:兩被告原系夫妻關系。 2010 年 8 月 15 日、 9 月 30 日、 2011 年 4 月 29 日,被告邱 XX 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分三次向原告借款 100000 元、 130000 元、 80000 元,共計人民幣 310000 元,并分別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三份,約定上述借款按月利率 1.5% 計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討均未果。上述債務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此,請求判令:兩被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 310000 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 100000 元的利息自 2010 年 8 月 15 日起按月利率 1.5% 計算至還清之日止,本金 130000 元的利息自 2010 年 9 月 30 日起按月利率 1.5% 計算至還清之日止, 80000 元的利息自 2011 年 4 月 29 日起按月利率 1.5% 計算至還清之日止)。
為證明訴稱事實,原告 張 XX 提供如下證據: 1 、 原告身份證,待證原告主體資格; 2 、被告戶籍信息,待證被告主體資格; 3 、結婚登記申請書,待證兩被告婚姻情況等事實; 4 、借條,待證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期限、利率等事實。
被告邱 XX 辯稱:借款屬實,本案所涉的借條都是原借款期限屆滿后重新出具的,之前的利息已支付,再次出具借條后未曾支付過利息。但我和王 XX 于 2002 年起就開始鬧離婚,她對我借款并不知情,她靠房租生活。我借的錢用于做生意,自己安排。我愿意個人償還。
被告王 XX 未作答辯,于庭前向本院提供離婚證復印件。
本院對證據作以下認定:原告、被告王 XX 提供的證據與本案事實有關聯,予以確認。
結合庭審陳述,本院對本 案事實認定如下: 被告邱 XX 、王 XX 原系夫妻關系,于 1995 年 2 月 22 日登記結婚,于 2011 年 5 月 23 日登記離婚。被告邱 XX 向原告張 XX 借款,分別于 2010 年 8 月 15 日出具借條,載明借款 100000 元;于 2010 年 9 月 30 日出具借條,載明借款 130000 元;于 2011 年 4 月 29 日出具借條,載明借款 80000 元。上述借款均約定借期 1 年,利息按月利率 1.5% 計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歸還借款本息。
本院認為:被告邱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 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邱 XX 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邱 XX 歸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該借款發生在邱 XX 、王 XX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邱 XX 主張借款系其個人債務而未予以證明,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依法應由邱 XX 、王 XX 共同償還。被告王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 院依法對 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 二 ) 》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邱 XX 、王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張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310000 元并支付利息(其中 100000 元本金的利息自 2010 年 8 月 15 日起、 130000 元本金的利息自 2010 年 9 月 30 日起、 80000 元本金的利息自 2011 年 4 月 29 日起,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 1.5% 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7080 元,由被告邱 XX 、王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張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映青
審 判 員 黃野松
代理審判員 劉戰飛
二 0 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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