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5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7-1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 院
民事判決書
( 2012 )麗蓮南商初字第 52 號
原告:胡 XX ,女, 1962 年 1 月 8 日出生,漢族,住青田縣鶴城鎮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高 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邱 XX ,男, 1970 年 1 月 28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 ,現關押于浙江省 XX 監獄,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王 XX ,女, 1974 年 3 月 7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水閣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胡 XX 為與被告邱 XX 、王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3 月 23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林映青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黃野松、代理審判員劉戰飛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7 月 1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胡 XX 的委托代理人高 X 、被告邱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 ,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 XX 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 2010 年 7 月 21 日,被告以生意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00 元,借款期限為半年,利息為月利率 2% ,利息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支付。被告邱 XX 為了體現其有還款及支付利息的能力,將其個人獨資企業所有的位于蓮都區 XX 工業園的廠房作為抵押物抵押給原告。當日,由被告出具借條一份。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稱資金困難,要求本金暫緩歸還,先支付利息,后被告實際支付了半年的借款利息,未歸還借款本金。原告在此之后,因自身需要使用資金,要求被告立即還款,但被告至今未還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王 XX 作為邱 XX 的妻子應對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為此,請求判令: 兩被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 30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1 月 22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還清之日止) 。
為證明訴稱事實,原告胡 XX 提供如下證據: 1 、原告身份證、被告戶籍信息,待證原、被告主體資格; 2 、結婚登記申請書,待證兩被告夫妻關系事實; 3 、借條、理財金賬戶歷史明細清單、中國 XX 銀行轉賬憑證,待證雙方的借貸關系; 4 、房屋所有權證、麗水市新華五金制品廠企業信息、國有土地使用證,待證原告為證明其有還款能力提供的抵押物。
被告邱 XX 辯稱:借款屬實,利息已支付過半年,本金未歸還過。但我和王 XX 于 2002 年起就開始鬧離婚,她對我借款并不知情,她靠房租生活。我借的錢用于做生意,自己安排。我愿意個人償還。
被告王 XX 未作答辯,于庭前向本院提供離婚證復印件。
本院對證據作以下認定: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戶籍信息、結婚登記申請書、借條、理財金賬戶歷史明細清單、中國工商銀行轉賬憑證、被告王 XX 提供的離婚證復印件與本案事實有關聯,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權證、麗水市新華五金制品廠企業信息、國有土地使用證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確認。
結合庭審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被告邱 XX 、王 XX 原系夫妻關系,于 1995 年 2 月 22 日登記結婚,于 2011 年 5 月 23 日登記離婚。 2010 年 7 月 21 日,被告邱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款項于 2011 年 1 月 21 日前歸還。借款后,被告邱 XX 向原告支付過 6 個月即 360000 元的利息。
本院 認為: 被告邱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邱 XX 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邱 XX 歸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該借款發生在邱 XX 、王 XX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邱 XX 主張借款系其個人債務而未予以證明,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依法應由邱 XX 、王 XX 共同償還。被告王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 院依法對 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 二 ) 》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邱 XX 、王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 日內歸還原告 胡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30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1 月 22 日起按 中國人民銀 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四倍以不超過月利率 2% 為限計算至 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7520 元,由被告邱 XX 、王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胡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映青
審 判 員 黃野松
代理審判員 劉戰飛
二 0 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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