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麗蓮商初字第148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12-2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 麗蓮商初字第1481號
原告:浙江 XX 煤炭物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劉 XX ,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 ) :柯 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 XX 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劉 X ,董事長。
原告浙江 XX 煤炭物資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 XX 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8 月 1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葉偉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蔣俊伶、代理審判員李巍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12 月 1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浙江 XX 煤炭物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 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上海 XX 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 XX 煤炭物資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于 2012 年 6 月 8 日簽訂了一份價值 1435 萬元的鋼材《購銷合同》。為此,原告于 2012 年 6 月 13 日支付貨款 680 萬元, 6 月 21 日支付 755 萬元,但被告卻沒有履行貨物交付義務,因原告簽訂經濟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經雙方口頭協商解除合同、返還貨款。而被告卻一直未將應返還的貨款支付給原告。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返還貨款 1435 萬元及利息損失 ( 自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 2 倍計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上海 XX 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被告于 2012 年 6 月 8 日簽訂了一份價值 1435 萬元的鋼材《購銷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鋼材,雙方并約定了交貨方式。為此,原告于 2012 年 6 月 13 日支付貨款 680 萬元, 6 月 21 日支付 755 萬元,但原告到約定的倉庫提貨時,被告并沒有將約定的貨物交付,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貨款未果。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被告上海 XX 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企業基本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購銷合同一份、銀行承兌匯票二份、收據二份、 XX 倉庫說明一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鋼材買賣關系事實清楚,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已實際履行支付貨款義務,但被告并未將合同約定的鋼材交付給原告,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返還貨款及賠償利息損失,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 XX 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 XX 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浙江 XX 煤炭物資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 14350000 元并賠償利息損失(其中本金 6800000 元的利息從 2012 年 6 月 13 日起、本金 7550000 元的利息從 2012 年 6 月 21 日起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09810 元,由被告上海 XX 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浙江 XX 煤炭物資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葉 偉
審 判 員 蔣 俊 伶
代理審判員 李 巍
二 O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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