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58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10-1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58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成 XX ,男, 1990 年 6 月 7 日出生于湖北省陽新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湖北省陽新縣龍港鎮 XX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7 月 2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30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521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成 XX 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10 月 11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成 XX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 、 2012 年 5 月 14 日凌晨,被告人成 XX 到溫州市甌海區郭溪街道西菜場邊被害人付 XX 的租住棚內,竊得付 XX 放在床邊的“三星”手機一只(經鑒定價值人民幣 560 元)及身份證等物。
2 、 2012 年 7 月 26 日 16 時許,被告人成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碧湖鎮 XX 魏 XX 家,竊得人民幣 1000 元及身份證等物。
3 、 2012 年 7 月 28 日凌晨,被告人成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碧湖鎮 XX 李 XX 家,進入廚房行竊時,被被害人李 XX 當場抓獲。
被告人成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成 X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成 XX 的供述; 3 、被害人付 XX 、魏 XX 、李 XX 的陳述; 4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5 、扣押及發還物品文清單; 6 、作案工具照片; 7 、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成 XX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溜門進入的方式,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的名成立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 XX 入戶竊取耄耋老人的人民幣 1000 元,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成 XX 在實施起訴書指控的第三起盜竊犯罪時,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成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部分贓物已被追退給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成 XX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7 月 28 日起至 2013 年 1 月 27 日止)。
二、被告人成 XX 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三、被告人成 XX 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藍色“佳格”牌手電筒一只,予以沒收,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闕 少 萍
二 0 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杜 偉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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