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57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10-1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57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 XX ,女, 1971 年 3 月 9 日出生于江西省樂安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江西省樂安縣戴坊鎮 XX 。因涉嫌侵犯著作權犯罪,于 2012 年 8 月 27 日 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496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 XX 犯侵犯著作權罪,于 2012 年 10 月 8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 XX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1 年 9 月至 2012 年 8 月,被告人曾 XX 以營利為目的,在麗水市蓮都區慶春街 XX 號“ XX ”經營部店內出售盜版光碟。 2012 年 8 月 14 日 ,公安機關在被告人曾 XX 經營的麗水市蓮都區慶春街 XX 號“ XX ”經營部店內當場查獲光碟 546 張(盒)。經麗水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鑒定,該 546 張(盒)光碟為非法音像制品。被告人曾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構成侵犯著作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曾 X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曾 XX 的供述; 3 、檢查筆錄及照片; 4 、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 5 、浙新出麗鑒字( 2012 )第 27 號浙江省出版物鑒定(認定)書; 6 、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 XX 以營利目的,違反國家著作權法的規定,購買未以音像制作者許可的音像制品進行銷售,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非法音像制品已被扣押,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曾 XX 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曾 XX 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被扣押的非法音像制品,予以沒收,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闕 少 萍
二 0 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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