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57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10-1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57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 X ,男, 1993 年 1 月 2 日出生于江蘇省灌南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江蘇省灌南縣長茂鎮 XX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8 月 13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23 日 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503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 X 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10 月 8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 X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8 月 12 日 23 時 許,被告人劉 X 到麗水市蓮都區“ XX ”酒吧前臺休息區內,趁被害人單 XX 酒醉之際,將被害人放在休息區桌子上的手機(“蘋果”牌,黑色,號碼: XX ,型號: iphone4 ,電子串號: 012760002885817 )竊走,在逃跑過程中被酒吧保安抓獲。經鑒定該手機計價值人民幣 3230 元。被告人劉 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是犯罪未遂。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 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劉 X 的供述; 3 、被害人單 XX 的陳述; 4 、證人李 XX 、任 XX 的證言; 5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6 、扣押及發還物品文件清單; 7 、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 X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 X 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 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 X 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8 月 13 日起 至 2012 年 11 月 12 日 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王 黎
二 0 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杜 偉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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