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56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10-1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56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 XX ,男, 1994 年 8 月 26 日出生于貴州省貞豐縣,身份證號碼 XX ,布依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貴州省貞豐縣挽瀾鄉 XX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7 月 1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15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鄒維菊,麗水市蓮都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495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 XX 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9 月 28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 XX 及其指定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7 月 7 日 20 時許,被告人余 XX 伙同葉 XX (未滿 16 周歲,另案處理)到麗水市蓮都區“ XX 賓館”,等賓館工作人員下班后,竊得三樓吧臺抽屜內人民幣 1639 元及 18 包香煙(經鑒定價值人民幣 750 元)。被告人余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 XX 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余 XX 的供述; 3 、證人葉 XX 、李 XX 的證言; 4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視頻監控截圖; 5 、價格鑒定結論書; 6 、抓獲經過; 7 、領條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 XX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 XX 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部分贓物已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對被告人余 XX 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余 XX 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7 月 16 日起至 2012 年 11 月 15 日止);
二、被告人余 XX 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王 黎
二 0 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杜 偉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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