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56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10-1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56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 XX ,男, 1984 年 6 月 3 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青田縣舒橋鄉 XX 。曾因犯合同詐騙罪,于 2007 年 8 月 6 日被青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6 月 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5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孚美、吳永林,浙江萬申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500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 XX 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9 月 28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方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 XX 及其辯護人吳孚美、吳永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 年 9 月份至 2012 年 6 月份期間,被告人朱 XX 采用汽車遙控干擾器干擾被害人正常鎖車門的方式,多次進行盜竊。
1 、 2011 年 9 月 12 日,被告人朱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江濱路濱水公園附近,以上述方式竊得被害人朱 X 車內 700 余元人民幣、一部“松下”牌數碼相機(價值人民幣 1176 元)等物。
2 、 2011 年 11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 XX ”酒店門口附近,以上述方式竊得被害人孫 XX 車內一個“移動之星”牌移動硬盤(價值人民幣 80 元)等物。
3 、 2012 年 1 月 22 日,被告人朱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 XX ”酒吧門口附近,以上述方式竊得被害人鄧 XX 的一件棉外套、 1000 余元人民幣、一張面值 1000 元麗水百貨大樓購物卡、身份證、駕駛證等物。
4 、 2012 年 2 月 1 日,被告人朱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大洋路“ XX ”酒店附近,以上述方式竊得被害人劉 XX 車內標著 LIUJUNFENG 的杭州大廈 VIP 卡和“碧歐泉”會員卡等物。
5 、 2012 年 5 月 9 日,被告人朱 XX 到麗水火車站大排檔附近,以上述方式竊得被害人陳 X 車內一條“和天下”牌卷煙(價值人民幣 999 元)、一只 LV 牌棕色休閑包(價值人民幣 6500 元)、 100 余元人民幣、聯城家電會員卡、駕駛證等物。
6 、 2012 年 5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火車站大排檔附近,以上述方式從一輛車中竊得一只“蘋果” 3 代手機(價值人民幣 1000 元)等物。
7 、 2012 年 6 月 1 日,被告人朱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 XX ”門口附近,以上述方式竊得被害人鐘準車內一只黑色 GUCCI 牌男式單肩包(價值人民幣 4500 元)、一只棕色“愛馬仕”錢夾(價值人民幣 1050 元)、 5 張軟殼“中華”香煙煙票(價值人民幣 2750 元)、 4 張“陽光利群”香煙煙票、 4G “金士頓” U 盤(價值人民幣 58 元)、 1000 余元人民幣、 320 元美金等物。
8 、 2012 年 5 月 26 日,被告人朱 XX 到麗水火車站大排檔附近,趁被害人李 XX 汽車車窗未關之際,竊得車內一臺“惠普”牌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 4249 元)、一只男式單肩包、 5 張面值為 100 元的液化氣票(價值人民幣 500 元)、營業執照等物。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朱 XX 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朱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朱 XX 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辯解五張煤氣票我從來沒看到過, LV 包拿過來時是破的。百貨大樓的消費卡,里面已經被消費掉了。
被告人朱 XX 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對起訴書指控的第 8 筆盜竊 5 張液化氣票的證據不足,不能認定為犯罪。 2 、被告人朱 XX 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部分贓物已被追回,建議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1 年 9 月份至 2012 年 6 月份期間,被告人朱 XX 采用汽車遙控干擾器干擾被害人正常鎖車門的方式,多次進行盜竊,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 、 2011 年 9 月 12 日,被告人朱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江濱路濱水公園附近,以上述方式竊得被害人朱 X 車內 700 余元人民幣、一部“松下”牌數碼相機(價值人民幣 1176 元)等物。
2 、 2011 年 11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 XX ”酒店門口附近,以上述方式竊得被害人孫 XX 車內一個“移動之星”牌移動硬盤(價值人民幣 80 元)等物。
3 、 2012 年 1 月 22 日,被告人朱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 XX ”酒吧門口附近,以上述方式竊得被害人鄧 XX 的一件棉外套、 1000 余元人民幣、一張麗水百貨大樓購物卡、身份證、駕駛證等物。
4 、 2012 年 2 月 1 日,被告人朱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大洋路“ XX ”酒店附近,以上述方式竊得被害人劉 XX 車內標著 LIUJUNFENG 的杭州大廈 VIP 卡和“碧歐泉”會員卡等物。
5 、 2012 年 5 月 9 日,被告人朱 XX 到麗水火車站大排檔附近,以上述方式竊得被害人陳 X 車內一條“和天下”牌卷煙(價值人民幣 999 元)、一只 LV 牌棕色休閑包(價值人民幣 6500 元)、 100 余元人民幣、聯城家電會員卡、駕駛證等物。
6 、 2012 年 5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火車站大排檔附近,以上述方式從一輛車中竊得一只“蘋果” 3 代手機(價值人民幣 1000 元)等物。
7 、 2012 年 6 月 1 日,被告人朱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 XX ”門口附近,以上述方式竊得被害人鐘 X 車內一只黑色 GUCCI 牌男式單肩包(價值人民幣 4500 元)、一只棕色“愛馬仕”錢夾(價值人民幣 1050 元)、 5 張軟殼“中華”香煙煙票(價值人民幣 2750 元)、 4 張“陽光利群”香煙煙票(被掛失)、 4G “金士頓” U 盤(價值人民幣 58 元)、 1000 余元人民幣、 320 元美金等物。
8 、 2012 年 5 月 26 日,被告人朱 XX 到麗水火車站大排檔附近,趁被害人李 XX 汽車車窗未關之際,竊得車內一臺“惠普”牌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 4249 元)、一只男式單肩包、 5 張面值為 100 元的液化氣票(價值人民幣 500 元)、營業執照等物。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朱 XX 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朱 XX 的供述,證明其每筆盜竊事實的情況; 3 、被害人朱 X 、李 XX 、陳 X 、孫 XX 、鐘 X 、鄧 XX 、劉 XX 的陳述,證明其各自車中財物被盜的時間、地點及被盜的具體財物等情況; 4 、證人聶 X 的證言,證明 2012 年 6 月 2 日,被告人朱 XX 曾與其一起到景寧找一家煙店打算換煙卡,后因煙卡已掛失無法兌換,以及被告人朱 XX 曾放在其家中一臺“松下” DMC-FP1GK 數碼相機、“紅蜻蜓”牌男式單肩包,內有李王勇的營業執照、五張液化氣票、發票等物的事實; 5 、證人劉 X 的證言,證明 2012 年 5 月份,其通過網絡以 2200 元的價格從“鄧 XX ”(看過身份證)處購得一臺黑色“惠普” DV4-3120TX 筆記本電腦的事實; 6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盜竊的具體地點; 7 、現場勘查記錄,證明 2011 年 9 月 12 日朱 X 被盜案現場的有關情況; 8 、搜查筆錄,證明對被告人朱 XX 蓮都區樂升北區 12 幢 1 單元 601 室家中的搜查情況; 9 、接受證據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證明從聶 X 處接受了“松下”數碼相機、李王勇的營業執照等物被接受為證據的事實; 10 、扣押和發還物品清單及照片,證明 LIUJUNFENG “碧歐泉”動感會員卡和杭州大廈 VIP 卡、“金士頓” U 盤、“蘋果” 3 代手機、遙控車鎖干擾器等物被扣押,以及部分物品發還被害人的情況; 11 、調取證據清單及證明,證明 6661001922 杭州大廈 VIP 銀卡為劉軍峰所有的事實; 12 、中國銀行外匯牌價,證明 2012 年 2 月 2 日美元、歐元和 2012 年 6 月 1 日美元的的外匯情況; 13 、帳戶歷史明細清單,證明劉 XX 銀行賬戶在 2012 年 1 月到 2 月期間的存取情況; 14 、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被盜財物的具體價值; 15 、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朱 XX 被抓獲的經過; 16 、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朱 XX 曾因犯合同詐騙罪,于 2007 年 8 月 6 日被青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 XX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遙控干擾器干擾的方法,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 XX 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朱 XX 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部分贓物已被追退給被害人,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朱 XX 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的第 8 筆竊取 5 張面值 100 元液化氣票證據不足,不能認定為犯罪事實,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該事實有被告人朱 XX 的供述盜竊犯罪事實及證人聶涵的證言和移交公安機關實物所證實,故對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朱 XX 的辯護人提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部分贓物已追退給被害人,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對辯護人提出建議在三年以下處罰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根據被告人朱 XX 的犯罪情節,以及歸案后認罪態度和贓物被追退的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 XX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6 月 6 日起至 2016 年 3 月 5 日止);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朱 XX 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三、被告人朱 XX 被扣押的作案工具遙控干擾器,予以沒收,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闕 少 萍
人民陪審員 徐 妙 君
人民陪審員 毛 南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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