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55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10-2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55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瞿 XX ,男, 1962 年 9 月 18 日出生于浙江省慶元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大學文化,原系浙江省 XX 中學副校長,住麗水市蓮都區瑞光花苑 XX 室。因涉嫌受賄犯罪,于 2012 年 7 月 1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1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津、姚佳燕,浙江晟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490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瞿 XX 犯受賄罪,于 2012 年 9 月 24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時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瞿 XX 及其辯護人吳津、姚佳燕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5 年至 2009 年 , 被告人瞿 XX 在擔任浙江省 XX 中學副校長兼 XX 中學二期擴建領導小組副組長、 XX 中學遷建工程項目部主任期間,利用其分管基建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賄賂,共計人民幣 115000 元。
認定上述事實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書證等。被告人瞿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構成受賄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瞿 XX 辯解:我沒有收受過他人的錢物,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都是我編造的。
被告人瞿 XX 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1 、公訴機關指控的受賄罪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瞿 XX 的行為構成受賄罪。證人朱 XX 、管 XX 、王 XX 、徐 XX 等人的行賄供述是虛假的與事實不相符; 2 、被告人瞿 XX 有立功表現; 3 、被告人瞿 XX 已退回 50000 元贓款。
經審理查明: 2005 年至 2009 年 , 被告人瞿 XX 在擔任浙江省 XX 中學副校長兼 XX 中學二期擴建領導小組副組長、 XX 中學遷建工程項目部主任期間,利用其分管基建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賄賂,共計人民幣 115000 元。具體事實如下:
1 、 2004 年 11 月 6 日,浙江省 XX 有限責任公司承包了浙江省 XX 中學食堂—學生公寓工程,該公司麗水分公司經理朱 XX 為了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得到被告人瞿 XX 的關照,于 2005 年至 2006 年期間,分三次送給被告人瞿 XX 共計人民幣 25000 元,被告人瞿 XX 均予以收受,具體分述如下:
① 2005 年上半年的一天,朱 XX 在被告人瞿 XX 位于 XX 中學老校區行政樓的辦公室,送給被告人瞿 XX 人民幣 5000 元;
② 2006 年上半年的一天,朱 XX 在被告人瞿 XX 位于 XX 中學老校區行政樓的辦公室,送給被告人瞿 XX 人民幣 10000 元;
③ 2006 年下半年的一天,朱 XX 在被告人瞿 XX 位于 XX 中學老校區行政樓的辦公室,送給被告人瞿 XX 人民幣 10000 元。
2 、 2008 年,寧波 XX 廚房設備有限公司成為浙江省 XX 中學食堂廚房設備供貨商。該公司總經理王 XX 為了在該工程施工過程中得到被告人瞿 XX 的關照,于 2008 年至 2009 年期間,分二次送給被告人瞿 XX 共計人民幣 30000 元,被告人瞿 XX 均予以收受,具體分述如下:
① 2008 年 7 、 8 月份的一天,王 XX 在 XX 中學老校區被告人瞿 XX 的小車旁邊,送給被告人瞿 XX 人民幣 10000 元;
② 2009 年 6 月份的一天,王 XX 在 XX 中學新校區食堂廚房施工工地送給被告人瞿 XX 人民幣 20000 元。
3 、 2009 年,麗水市 XX 教學設備有限公司經理徐 XX 為了與被告人瞿 XX 搞好關系,關照其公司業務,分二次送給被告人瞿 XX 共計人民幣 20000 元,被告人瞿 XX 均予以收受。具體分述如下:
① 2009 年上半年的一天,徐 XX 在被告人瞿 XX 位于 XX 中學老校區行政樓的辦公室,送給被告人瞿 XX 人民幣 10000 元;
② 2009 年下半年的一天,徐 XX 在被告人瞿 XX 位于 XX 中學新校區行政樓的辦公室,送給被告人瞿 XX 人民幣 10000 元。
4 、 2009 年 6 月 30 日,麗水市 XX 家電有限公司中標了浙江省 XX 中學空調設備項目,該公司工程部經理管 XX 為了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得到被告人瞿 XX 的關照,分二次送給被告人瞿 XX 共計人民幣 40000 元,被告人瞿 XX 均予以收受。具體分述如下:
① 2009 年上半年的一天,管 XX 在被告人瞿 XX 位于 XX 中學老校區行政樓的辦公室,送給被告人瞿 XX 人民幣 20000 元;
② 2009 年下半年的一天,管 XX 在被告人瞿 XX 位于 XX 中學新校區行政樓的辦公室,送給被告人瞿 XX 人民幣 20000 元。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瞿 XX 已退贓款人民幣 50000 元。被告人瞿 XX 歸案后積極提供線索,協助公安機關破獲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現。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瞿 XX 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瞿 XX 的供述和辯解及自書材料,證明( 1 ) 2005 年至 2006 年,朱 XX 分三次送給其共計 25000 元人民幣,讓其在食堂 - 學生公寓工程施工過程中給予關照的事實;( 2 ) 2008 年至 2009 年,王 XX 分二次送給其人民幣共計 2 萬元,讓其在廚房設備施工過程中給予關照的事實;( 3 ) 2009 年,徐 XX 分二次送給其人民幣 2 萬元,讓其在工程款支付等事項上給予關照的事實;( 4 ) 2009 年,管 XX 分二次送給其人民幣 4 萬元,讓其在空調安裝及工程款支付等事項上給予關照的事實; 3 、證人朱 XX 的證言、辨認筆錄,證明 2005 年至 2006 年,其在承建 XX 中學食堂學生公寓樓期間,為了在施工過程中得到 XX 副校長“老瞿”的關照,分三次送給“老瞿”共計 25000 元人民幣,“老瞿”均予以收受。經照片辨認,其指認被告人瞿 XX 即“老瞿”; 4 、證人王 XX 的證言,證明其于 2008 年至 2009 年,為了與被告人瞿 XX 搞好關系,得到被告人瞿 XX 的關照,分二次送給被告人瞿 XX 人民幣共計 30000 元的事實; 5 、證人徐 XX 的證言,證明其為了和被告人瞿 XX 搞好關系,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得到被告人瞿 XX 的關照,分二次送給被告人瞿 XX 共計 20000 元人民幣的事實; 6 、證人管 XX 的證言,證明其為了和被告人瞿 XX 搞好關系,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得到被告人瞿 XX 的關照,分二次送給被告人瞿 XX 共計 40000 元人民幣的事實; 7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明 2004 年 11 月 6 日,浙江省 XX 有限責任公司承包了浙江省 XX 中學食堂—學生公寓工程的事實; 8 、 XX 中學廚房設備協議采購供貨合同,證明 2008 年寧波 XX 廚房設備有限公司成為浙江省 XX 中學廚房設備供貨商的事實; 9 、麗水市 XX 教學設備有限公司定貨合同,證明 2009 年 -2010 年, XX 中學向麗水市藍天教學設備有限公司采購了學生課桌椅、鐵床等物品的事實; 10 、中標通知書、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施工聯系單,證明 2009 年 6 月 30 日,麗水市 XX 家電有限公司中標了浙江省 XX 中學空調設備項目并進行了安裝施工的事實; 11 、借條,證明 2009 年 7 月、 12 月管 XX 分兩次向 XX 家電公司借款 4 萬元的事實; 12 、任職文件,證明被告人瞿 XX 于 2002 年 4 月開始擔任 XX 中學副校長, 2004 年 11 月起兼任 XX 中學二期擴建工程領導小組副組長, 2005 年 4 月起兼任 XX 中學遷建工程項目指揮部副總指揮,同年 10 月起兼任 XX 中學遷建項目部主任的事實; 13 、 XX 中學關于要求批準成立遷建工程招標領導小組的請示,證明被告人瞿 XX 于 2006 年 11 月任 XX 中學遷建工程招標領導小組副組長的事實; 14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證明 XX 中學為麗水市教育局下屬事業單位的事實; 15 、會議記錄,證明從 2005 年開始,被告人瞿 XX 多次主持、參加了 XX 遷建工程相關會議的事實 16 、繳款書,證明被告人瞿 XX 已退交贓款人民幣 5 萬元的事實; 17 、立功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瞿 XX 歸案后積極提供線索,協助公安機關破獲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現的事實。
公訴機關提供的上述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被告人瞿 XX 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其在看守所自書的日記,證明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不真實,是因為本身健康原因,懼怕審訊壓力而亂編的。
被告人瞿 XX 的辯護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 1 、麗水 XX 中學和 XX 中學于 2012 年 9 月 27 日出具的證明、任職通知、招生領導小組的通知、 XX 中學會議紀錄、麗水市教育局批復、 XX 中學的請示文件及辦學方案、 XX 中學黎明小班學生成長導師制實施方案、工資單等,證明被告人瞿 XX 從 2005 年 6 月到 2008 年 10 月期間在麗水 XX 中學擔任校長,主持工作,工資、福利都在這個學校發,在朱 XX 行賄的時間段內,瞿 XX 不在相關職責崗位上,是沒有受賄的可能的事實; 2 、竣工驗收備案表、裝飾部分工程驗收記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明朱 XX 行賄的工程于 2005 年 12 月 5 日竣工驗收,且工程的項目經理叫吳中勇的事實; 3 、被告人瞿 XX 工作日記,證明其在 2008 年 8 月 19 日才正式接管遷建工程的事實; 4 、聯城家電招投標資料,證明空調招投標不是由被告人瞿 XX 負責的,是通過嚴格的招投標程序,而且中標是 2009 年 6 月 30 日,另外空調的采購、價格、數量及空調的具體類型有明確規定,不需要被告人瞿 XX 簽字的事實; 5 、麗水市教育局課桌椅招投標中標企業名單的通知、 XX 教學設備公司政府采購文件,證明課桌椅的價格、數量都是之前由學校上報教育局確定下來,不需要被告人瞿 XX 關照的事實; 6 、工程聯系單,證明在 2009 年 8 月 14 日麗中廚房設備工程還沒有完工的事實。
關于被告人瞿 XX 向法庭提供的自書日記,該份日記內容的真實性存疑,且無其他證據佐證,故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被告人瞿 XX 的辯護人提供的證據及相應辯護意見,評判如下:一、麗水 XX 中學和 XX 中學于 2012 年 9 月 27 日共同出具的證明,證明被告人瞿 XX 從 2005 年 6 月到 2008 年 10 月期間在麗水 XX 中學擔任校長,主持工作,工資、福利都在這個學校發。辯護人據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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