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麗蓮商初字第53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5-1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 麗蓮商初字第539號
原告:厲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黃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厲 XX 為與被告黃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4 月 10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葉偉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5 月 1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厲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厲 XX 訴稱:原告與被告系朋友關系。 2012 年 1 月 22 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資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借款后,經原告催討,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 4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從 2012 年 1 月 22 日起按月利率 1.8% 計算至款清日止 ) 。
被告黃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2 年 1 月 22 日,被告黃 XX 出具借條、收條向原告厲 XX 借款人民幣 4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1.8% 計算。借款后,經原告催討,被告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身份證據、借條、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黃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厲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借款后,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厲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4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從 2012 年 1 月 22 日起 按月利率 1.8%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850 元,減半收取 425 元,由被告黃 XX 負擔;財產保全申請費 420 元,由原告厲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 葉 偉
二 O 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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