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55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5-1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550號
原告:李 XX ,女,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 XX 、張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洪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 XX ,女,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鳳陽縣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李 XX 為與被告洪 XX 、陳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4 月 11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應建勇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5 月 18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李 XX 的委托代理人李 XX 、被告洪 XX 的委托代理人張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 XX 訴稱: 2011 年 5 月 9 日 ,原告與兩被告簽訂《借款協議》,雙方約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幣 1500000 元,借款期限從 2011 年 5 月 9 日 至 2011 年 6 月 9 日 ,第二被告提供連帶責任擔保。簽約后,原告依約通過銀行向第一被告的個人賬戶打入相應的款項。借款后,第一被告僅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0 元、利息人民幣 190000 元,剩余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還。 為此,請求: 一、判令兩被告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500000 元及款清日止的利息(暫計算至 2012 年 4 月 9 日 止的利息 88400 元);二、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洪 XX 答辯稱: 1 、被告洪 XX 是通過被告陳 XX 向原告借過款,但實際是與被告陳 XX 共同向原告借款,雖然被告與原告簽訂協議向原告借款 1500000 元,但實際借款金額只有 1410000 元。 2 、借款協議約定的月利率 6% 明顯過高,屬高利貸,請法庭依法予以調整。 3 、被告洪 XX 除已返還了 1000000 元的借款本金外,還向原告支付了 190000 元的利息。 4 、按被告洪 XX 還款時與原告口頭達成的協議是,被告洪 XX 只要歸還了借款本金 1000000 元后,原告與被告洪 XX 就沒有借貸糾紛。被告洪 XX 實際只拿到了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0 元,剩余的借款由被告陳 XX 拿去了。
被告陳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1 年 5 月 9 日 ,被告洪 XX 與原告李 XX 簽訂《借款協議》約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500000 元,由被告陳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款協議上簽字,借款期限從 2011 年 5 月 9 日 至 2011 年 6 月 9 日 止,月利率為 6% 。協議簽訂后,原告李 XX 于 2011 年 5 月 10 日 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給被告洪 XX 人民幣 1410000 元,而預先扣除了人民幣 90000 元的利息。借款后,被告洪 XX 僅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0 元、利息人民幣 190000 元,剩余款項至今未還。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 原、被告的身份證、借款協議、中國建設銀行系統業務運行聯系單和被告提供的銀行賬戶明細查詢單等 及當事人的庭審陳 述。
本院認為:被告洪 XX 與原告李 XX 簽訂借款協議向原告李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依法成立。被告洪 XX 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陳 XX 作為保證人在借款協議上簽字,對該筆借款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洪 XX 辯稱該借款系其與被告陳 XX 共同向原告李 XX 所借,無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納。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預先扣除了利息人民幣 90000 元,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借款月利率過高,本院依法予以調整。對原告訴請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洪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李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41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幣 1410000 元從 2011 年 5 月 10 日起 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并扣除被告洪 XX 已支付給原告李 XX 的利息人民幣 190000 元);
二、被告陳 XX 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駁回原告李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9680 元,減半收取 4840 元,由被告洪 XX 、陳 XX 負擔 4000 元,原告李 XX 負擔 84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應建勇
二 0 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胡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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