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55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7-30)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556號
原告:厲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鐘 XX ,女,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畬族,住麗水市蓮都區麗新畬族鄉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 : 雷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厲 XX 為與被告鐘 XX 、雷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4 月 12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涂杏平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士祥、李華榮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7 月 30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厲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王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鐘 XX 、雷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厲 XX 訴稱: 2011 年 6 月 28 日 ,被告鐘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6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被告雷 XX 在借條上簽字作擔保。同年 11 月 4 日 ,被告鐘 XX 又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被告雷 XX 在借條上簽字作擔保;借款后,被告鐘 XX 支付了 2012 年 3 月 30 日前 的利息,本金及 2012 年 3 月 30 日 之后的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鐘 XX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被告雷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3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鐘 XX 、雷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鐘 XX 分別于 2011 年 6 月 28 日 、同年 11 月 4 日 分別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共計 1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被告雷 XX 在借條上簽字作擔保;被告收到款項后并出具收條各一份。借款后,被告支付了 2012 年 3 月 30 日前 的利息。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 2 份、收條 2 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鐘 XX 分別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現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 XX 在該借條上作為擔保人簽字,雖未約定保證的方式,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應視為連帶責任保證。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雷 XX 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鐘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厲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4 月 12 日起 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雷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 2300 元,由被告鐘 XX 、雷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厲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涂 杏 平
人民陪審員 黃 士 祥
人民陪審員 李 華 榮
二 O 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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