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麗蓮商初字第67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2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 麗蓮商初字第674號
原告:王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青田縣 XX ,現暫住西班牙 XX 。護照號: XX 。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 ) :陳 XX 、蔣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留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劉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王 XX 為與被告留 XX 、劉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4 月 26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蔣俊伶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胡月、人民陪審員葉鳳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8 月 23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王 XX 的委托代理人陳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留 XX 、劉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 XX 訴稱: 2011 年 4 月 1 日 ,被告留 XX 因經商需要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500000 元,約定月利率為 2% ,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于當日通過農業銀行將借款匯入被告留 XX 指定賬戶。被告留 XX 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被告劉 XX 以擔保人的身份在借條上簽字。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500000 元及按月利率 2% 支付利息 ( 利息從 2011 年 4 月 1 日 開始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 ;二、第二被告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留 XX 、劉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1 年 4 月 1 日 ,被告留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5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被告劉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確認。同日,原告通過中國農業銀行將款項匯給被告留 XX 。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留 XX 未予歸還借款及利息,被告劉 XX 未承擔擔保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借條、中國農業銀行轉賬憑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留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留 XX 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劉 XX 作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人,依法應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留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王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50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從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 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
二、被告劉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8800 元,由被告留 XX 、劉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王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 俊 伶
審 判 員 胡 月
人民陪審員 葉 鳳 花
二 O 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