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67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5-2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675號
原告:李 XX ,女,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呂 XX ,浙江省麗水市 XX 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 XX ,現住浙江省麗水市 XX 。公民身份號碼為: XX 。
被告:周 XX ,女,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李 XX 為與被告高 XX 、周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4 月 26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月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5 月 21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李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呂 XX 、被告高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 XX 訴稱:原告于 2011 年 2 月 27 日 借給兩被告人民幣 2000000 元,用于被告的賓館裝修。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七個月利息計人民幣 280000 元。計算至 2012 年 4 月 27 日 止,被告已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計人民幣 2280000 元。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00 元并按月利率 2% 計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暫計算至 2012 年 4 月 27 日 止的利息為 2280000 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高 XX 答辯稱:原告訴稱是事實,利息已支付至 2011 年 9 月 27 日 止,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00 元。
被告周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1 年 2 月 27 日 ,兩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息 2% 計算,借款期限為一年。借款后,被告按約向原告支付利息至 2011 年 9 月 27 日 止。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還。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承諾書、銀行憑證復印件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高 XX 、周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李 XX 借款 2000000 元,事實清楚,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系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高 XX 、周 XX 共同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00 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高 XX 、周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李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9 月 28 日起 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 2% 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5040 元,減半收取 12520 元,由被告高 XX 、周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胡 月
二 0 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胡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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