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麗蓮商初字第68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8-2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 麗蓮商初字第680號
原告:林 XX ,女,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 ) :葉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林 XX 為與被告吳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4 月 27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樊世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宋旭霞、金淑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 8 月 27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林 XX 的委托代理人葉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 XX 訴稱: 2008 年 3 月 17 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期至 2009 年 3 月 16 日 ,年息為 24% ,每半年支付一次。還款期屆滿后,被告以暫時無力還款要求續借,原告口頭表示同意,被告也按約定支付利息。至 2011 年 4 月,被告要求將利息降至年息 20% ,原告要求還款無果,無奈只得同意。自 2011 年下半年起,被告未按約支付利息。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從 2011 年 4 月 14 日起 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日止 ) 。
被告吳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08 年 3 月 17 日 ,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約定借期至 2009 年 3 月 16 日 ,年息為 24% ,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續借,并將利息降至年息 20% 。后被告支付利息至 2011 年 4 月 13 日 ,對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借據、支付憑證、利息支付憑證 6 張、結婚申請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吳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吳 XX 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吳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林 XX 人民幣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從 2011 年 4 月 14 日起按月利率 2% 并以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900 元,由被告吳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林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 世 強
人民陪審員 宋 旭 霞
人民陪審員 金 淑 芳
二 O 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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